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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主張:

 

(一)、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規定:「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

 

   其中有關其他年金給付之規定分為「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兩部分,前者僅為程序要件,蓋老人年金只要年滿65歲即應發給,但其他年金給付須經自行提出申請,故只要有提出申請,即應於符合條件之當月發給,非謂其他年金之給付起自提出申請時,其意甚明。否則本條應規定為「自提出申請當月起且符合條件按月發給」或「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當月按月發給」,勞工保險局顯有誤解法律。

 

(二)、政府為協助弱勢民眾,使其年老後能得到照顧,才有國民年金法。但我國法律多如牛毛,人民仰仗公務人員利用各種管道主動告知,否則將不知有請領遺屬年金之權利。原判決認為勞工保險局無主動告知甲○○應請領之義務,且對甲○○所舉事證僅謂「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有欠公允云云。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經查,本件國民年金之被保險人即甲○○配偶乙○○於民國99年6月23日逝世,甲○○於101年1月30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發給遺屬年金,經勞工保險局審查符合請領規定,乃以101年3月6日保國四字第XXXXXXXX號函核定自101年1月(即申請當月)起,按月發給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遺屬年金(下稱原處分)。

 

 

*關鍵字:社會保險、勞動規劃、風險規劃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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