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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查,經原審法院就甲○○比對指出上開薪資明細表有記載卻未見於被保險人名冊之員工張○○等14人,經函向勞工保險局調閱該14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結果,除其中許○○、鄭○○、楊○○等3人無投保資料及管清中未經真○公司投保參加勞工保險外,其餘10人均在92623日以前經真○公司申報退保,則依甲○○上開主張之僱用人數106人,尚須減去已可確定真○公司於9277日大量解僱勞工時,已不在該公司任職之上開10人,則真○公司於當日僱用之勞工人數亦只有96人,並未逾100人。




 




(四)關於真○公司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金額:真○公司應給付全體被解僱勞工之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總金額之計算,涉及該公司解僱之勞工人數、個別勞工之前6個月薪資及其年資,凡此均屬真○公司所管領之資料,勞工委員會或參加人無從知悉,且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於調查及處理真○公司與勞方之勞資爭議調解時,甲○○或真○公司未曾提供被解僱員工名冊、年資及薪資等相關資料以供查核,已如前述。




 




    則勞工委員會在別無其他任何資料可供查核下,依提出陳情之真○公司勞工王○○等63人所提出被解僱之賴○○等56人之資遣費、工資統計金額表所載,認定真○公司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金額為5,649,655元,已逾500萬元以上,即非無據。




 




    另觀諸甲○○委由榮法律律師事務所所提資遣費用明細表所載,真公司於9277日資遣之勞工計60人(上開明細表統計人數誤載61人),該等勞工依年資可分別領得之資遣費、年假獎金及9271日至9277日薪資合計4,758,224元,固未達500萬元。




 




    惟查,上開明細表雖有記載上開被解僱勞工依其年資可領到1030天不等之預告工資,但未換算該等勞工依規定可實際領得之預告工資金額若干,即漏列計入該等勞工依規定可領得之預告工資金,因此,本件依甲○○所不爭之上開資遣費用明細所載資料為據,經加計上開被解僱勞工依其個別年資可領得之預告工資合計1,079,383元,則真公司應給付上開60名被解僱勞工之資遣費、年假獎金、9271日至9277日之薪資及預告工資,合計應為5,837,607元,亦已逾500萬元。




 




(五)關於認定甲○○為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查訴外人友○公司為真○公司法人董事,經真○公司92627日第6屆第1次董事會監事聯席會選舉擔任為真○公司之董事長,並經該會議決議解除原董事長周○之總經理職務,甲○○雖非真○公司登記文件所載之負責人,然其受友○公司指派為法人董事代表,代表友○公司依法行使董事權利,並經上開董監事會議決議委派全權代表與周○辦理經營權交接,清點資產、負債、解任及聘僱總經理以下各級經理人,與執行各項管理等事宜,此有上開董監事會議紀錄、簽到表、指派書、授權書及通知書可證。




 




    其後,真○公司於9272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亦由甲○○擔任主席,嗣甲○○亦以董事會代表名義發布各項人事調動及前揭留職停薪之公告,並代表真○公司與陳情之勞工代表王○○進行調解。




 




    故勞工委員會依上開證據,以真○公司原登記之董事長周○已被解任,甲○○為新任董事長友○公司指派之法人董事,並經友○公司與真○公司董事會全權授權執行真○公司業務、人事與財務之經營權,認甲○○為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甲○○執真○公司之相關登記文件上之負責人均非甲○○,主張其不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及禁止出國辦法第2條規定之負責人要件云云,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勞工委員會以甲○○為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真○公司大量解僱勞工所積欠勞工之資遣費及各項工資,已達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標準,且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給付而屆期未給付,而依該法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函請境管局禁止甲○○出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乃駁回甲○○在原審之訴。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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