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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甲○○雖辯稱其係公告留職停薪,與解僱不同,應無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適用云云。惟查,解雇係指雇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留職停薪則指勞雇雙方約定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暫時中止一段期間,即在此期間勞工無須提供勞務;雇主亦無須給付薪資。申言之,留職停薪需基於勞資雙方之合意,始得為之,解僱則由雇主單方為意思表示即可。




 




    惟依前所述,甲○○係代表真○公司第6屆董事會,片面公告自77日起因該公司嚴重虧損與業務緊縮,部分員工留職停薪,並須辦理相關手續,但未明言留職停薪期限為何,則留職停薪如無期限,實際上與解僱之效果無異,若允許雇主得單方要求勞工留職停薪,無異架空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解僱保護機制。




 




    況甲○○為前揭公告時,並要求員工應分別簽署「員工留職停薪申請書」或「個人同意被資遣書」,真○公司始同意開立支付通知單,益徵該公司係藉此公告留職停薪方式,使該等員工因考量生計及留職停薪後是否能順利復職,及如申請留職停薪是否因此喪失領取資遣費等各項不利因素後,不得不簽署同意書,表明願因真○公司嚴重虧損、業務緊縮又無適當工作安排,同意基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接受資遣。




 




(三)關於真○公司所僱勞工總人數:按「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查真○公司實際僱用勞工總人數若干,係屬該公司管領之事實,勞工委員會或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無從知悉,且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查時,甲○○或真○公司未曾提供任何有關真○公司之員工名冊、人事出勤資料及委託銀行辦理員工薪資轉帳等相關資料以供查核,亦為甲○○所不爭,則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及勞工委員會在甲○○或真○公司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下,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真○公司為員工5人以上之新聞事業團體,依法負有為全體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乃按勞工保險局所檢送927月份真○公司之被保險人名冊,以真○公司大量解僱勞工之始點為9277日,按真○公司於當日投保實際人數94人,據以認定真相公司於大量解僱勞工時,該公司僱用勞工人數為94人,洵屬有據,堪認已盡其舉證責任。




 




    甲○○如主張真○公司僱用勞工總人數在100人以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甲○○於訴訟中原主張本件應依真○公司原總經理周○製作真○公司應付926月份薪資明細表所載員工人數114人為據,再減去依勞保被保險人名冊所載該公司於9271日及同年月3日退職員工8名,則該公司於9277日實際僱用勞工人數應為106人云云。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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