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劉枝以吳○○為被保險人,於民國898 20日,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20年期祥順定期壽險並附加20年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94年起,多次因肝炎合併肝硬化致食道靜脈瘤出血,復於97年間罹患肝癌,並於979 2 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利用射頻電燒割除癌症組織,至此若吳○○不換肝,肝癌即容易再度復發,故吳○○983 6 日至廣州中山大學附屬第三醫院進行換肝手術。


 


    因在外地就醫不便且當地醫療環境尚稱簡陋,是吳○○於同年4 3 日自行出院,返台後於同年月7 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住院繼續治療因癌症換肝後之排斥治療,至同年7 29日始出院,總計住院114 日。


 


    ○○於出院後,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第15條之約定,向三商美邦人壽請求給付癌症住院保險金新台幣(下同)342,000 元及癌症出院療養金228,000 元(下稱系爭保險金),三商美邦人壽以吳○○於上開住院期間所接受之排斥治療非屬癌症治療為由,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


 


    ○○提起訴訟,請求三商美邦人壽給付保險金。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本件是否為保險契約所定之保險範圍?


 


1、本件保險契約成立生效於898 29日契約有效期限為20年。吳○○於契約生效後經長庚醫院診斷為慢性C 型肝炎合併肝硬化,94年已被確定要行換肝手術。


 


    978 月在高雄榮總發現小肝癌並接受射頻治療,惟一直等不到肝,遂於982 19日到中國大陸中山大學附屬第三醫院治療,983 6 日接受同種異體肝移植手術,在換肝前證實有肝癌並行射頻治療,984 3 日出院,47 日回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接受抗排斥治療,於98729日出院,此有高雄長庚醫院及大陸地區中山大學附屬第三醫院肝臟移植中心病歷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2、吳○○於保險契約有效內罹患肝癌而換肝之事實既可確定,其若是初次罹癌即可依契約第11條請求初次罹癌保險金給付,以一次為限;就其治療而接受外科手術治療時,則應依第13 條 給付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除非三商美邦人壽完全否認吳○○罹患癌症及因癌症而接受手術之事實,但吳○○於契約有效期間內罹患癌症並接受換肝手術之事實已如前述,即本件確實發生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亦即在保險範圍內乃可認定。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並不應該是吳○○是否罹患癌症,而是其確已罹患癌症,但是否得請求二造保險契約第12條及第14條所約定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及癌症住院療養金之問題?


 


朱惠斌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