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次按平均工資之計算,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固應指事由發生當日即核准退休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惟此係指常態之工作情況而言。
是勞工普通傷病假全年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期間,因非屬常態工作情況,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至超過30日部分,因該段期間係勞工業經雇主同意不需提供勞務,雇主依法亦得不給付工資,故上開期間均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本件廖○○於98年8月6日至同年月15日手術期間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且為王子公司所同意,另自98年8月16日起,迄至同年10月5日申請退休時止,亦具有請假之正當事由,並已完成請假手續,王子公司不得拒絕,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自不應將上開期間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是王子公司抗辯廖○○請假之類別係屬普通傷病假,並不屬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所定「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之情形,故其請假期間亦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云云,自不足取。
(三)末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係就日平均工資予以定義,已如上述,至「月平均工資」則應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即等於以勞工退休前6 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
廖○○於98年10月5日申請退休,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款自請退休之要件,依其服務年資可領取40.5個月平均工資之退休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扣除上開不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期間,應以廖○○98年8月5日起算,往前回溯6個月即98年2月6日止所領取之工資總額,計算月平均工資。
又廖○○於98年2月6日至同年8月5日所領取之工資依序為2月份 (即98年2月6日至同年月28日共計23日)2 萬8,187元 (計算式:3萬4,314元÷28×23=2萬8,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月份3萬4,683元、4月份3萬5,360元、5月份3萬3,728元、6月份3萬3,178元、7月份3萬5,873元,8月份(即98年8月1日至同年月5日共計5日)5,146元,已如上述,則廖○○於退休前之月平均工資應為3萬4,359元,其所得請求王子公司給付之退休金應為139萬1,540元(計算式:3萬4,359元×40.5=139 萬1,540元)。
綜上所述,廖○○依據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王子公司給付138萬3,885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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