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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二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三、銷售與各級政府或各級政府銷售者。四、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五、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者。六、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七、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者。八、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強制拍賣者。九、依銀行法第76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處分,或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處分者。十、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者。十一、銷售依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分配取得更新後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者。」

 

   第7條規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百分之十。但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

 

   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2)經查:本件甲○○係於100年9月29日買受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於101年4月27日以總價金7,8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邱○○,業於同年5月14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系爭房地登記查詢資料表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表、不動產(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等件可稽,足認屬實。

 

   再者,中區國稅局係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條但書之規定,按上開銷售總價額之15%稅率,對甲○○作成補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計1,170,000元之核課處分,甲○○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之事實,復有原處分、中區國稅局102年4月12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XXXXXXXX號復查決定及財政部102年7月31日臺財訴字第XXXXXXXX號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按,堪予認定。

 

 

*關鍵字:特種貨物稅、稅務規劃、節稅規劃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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