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民國(下同)100 7 27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付,勞工保險局以100 年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係以財政機關提供98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資料為據,甲○○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不符合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資格,遂以100 9 7 日保國三字第XXXXXXXX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發給。




 




    甲○○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內政部以101 1 6 日台內國監字第XXXXXXXX號國民年金爭議審定書審議駁回。甲○○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甲○○起訴主張:甲○○經核定之99年度及100 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扣除配偶個人各類所得總額後,甲○○個人實際所得總額僅分別為462,359 元及422,496 元,均未逾50萬元,應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請領資格。




 




    勞工保險局不應以甲○○9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核定不予發給100 年度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100年度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即應以100 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資料為基準,否則亦應以最近年度即99年度之所得作為審核標準,較切實際。




 




    又雖現行綜合所得稅申報期程係於次年度5月底前申報,而財稅機關無法即時提供建置完整之99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仍可暫不發放,嗣建置完整後再發放,但不可不發放等語,並求為判決勞工保險局應給付甲○○自1007 月起至12月止每月3,000 元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共計18,000
元。




 




    勞工保險局則以:依勞工保險局100 7 5 日保國三字第10060449082
號函,審查100 年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是否達50萬元以上,以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9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基準。




 




    而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所送媒體資料記載,甲○○9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50萬元以上,其於100 年度尚不符合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資格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甲○○敗訴之判決,係以:




 




()甲○○於100 7 27日提出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申請時,依財稅機關提供勞工保險局公告年度即98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甲○○之所得總額逾50萬元,不符法定請領條件,勞工保險局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發給,並無違誤。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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