惟丙○○受領上開勞工保險之職業傷病殘廢給付,係本於勞工保險契約,與本件丙○○依侵權行為規定得向甲○○與乙○○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勞工保險條例又無關於代位行使之規定,自無任何損益相抵之問題


 


    至於甲○○與乙○○辯稱:丙○○之僱用人欣公司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欣公司於損害賠償時得對丙○○主張扣抵勞工保險給付,故甲○○與乙○○亦得依連帶債務之規定,據以對丙○○主張扣抵勞工保險給付云云。


 


    惟依甲○○與乙○○提出之學者曾隆興先生見解:「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僱主負擔,從而若係因執行職務而致傷殘或死亡,僱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因僱主為工繳納保險費,原意在於填補損害,自應扣抵保險給付」,意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發生損害賠償訴訟時,僱用人得主張扣抵勞工保險給付。


 


    惟查本件於斟酌事故發生之原因,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中分析:「施工單位施工時應豎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施工人員施工前於高速公路匝道斟察時,仍應做好警告設施以提醒車輛注意,據施工單位未於肇事路段派員管制及擺設警告設施為肇事主因」。


 


    原審因而認定:丙○○於施工時未於後方擺設警告標誌及做好交通維持措施,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可見:施工單位欣公司確有未派員管制及擺設警告標誌維持措施之過失責任。


 


    本件丙○○請求上甲○○與乙○○負損害賠償之訴訟中,已由丙○○承擔欣公司之上開過失責任。若丙○○一方面須承擔欣公司之過失,而於計算本件賠償金額時予以減輕;另一方面又認為甲○○與乙○○得再主張扣抵欣唐公司之勞工保險給付,將使甲○○與乙○○受有雙重減輕責任之利益,顯然不公,是甲○○與乙○○上開所辯,自無可取。


 


    綜上所述,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本得請求賠償:


()醫療費用119,716元。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6,704,296元。


()看護費用4,641,031元。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總計13,465,043元;再按乙○○就本件車禍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30%計算,則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039,513 元【13,465,043x30% = 4,039,513】。


 


    又丙○○先前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520,560 元,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上開保險理賠金應視為係加害人乙○○之損害賠償一部分,應自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從而,丙○○於本件訴訟中得請求甲○○與乙○○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518,953元(4,039,513-1,520,560 = 2,518,953),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乙○○之翌日即93914 日起、送達甲○○之翌日即9312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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