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民國92年8月12日北市勞2字第XXXXXXXX號函真○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公司)略謂:該公司積欠員工王○○等63人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7月份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5,649,655元,有違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與第22條等規定並限期給付完畢,惟未獲該公司置理。
嗣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甲○○係真○公司於92年7月7日大量解僱勞工時之實際負責人,核有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乃依大量解僱勞工時禁止事業單位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處理辦法(下稱禁止出國處理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報由勞工委員會以92年8月18日勞資3字第XXXXXXXX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據之以92年9月4日境愛淑字第XXXXXXXX號函禁止甲○○出國。
甲○○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勞工委員會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甲○○於92年7月7日代表真○公司第6屆董事會公告「因公司嚴重虧損業務緊縮,自中華民國92年7月7日起,公司部分同仁,辦理留職停薪。留職停薪人員如附件,以上人員請於中華民國92年7月9日中午12時前,辦理相關手續。」並要求員工應分別簽署「員工留職停薪申請書」、「員工離職交接證明書」或「個人同意被資遣書」等文件,該公司始同意開立「支付同意」。
而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真○公司與上開被解僱勞工代表王○○等人就本件勞資爭議進行多次調解,甲○○代表真○公司出席時,對勞方主張真○公司以嚴重虧損、業務緊縮為由而資遣勞工之事實亦不爭執,僅表示該公司因目前處於負債狀態,無法立即支付勞方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復參諸甲○○所不爭由真○公司提供予勞工委員會之「資遣費用明細」表所載,該公司於92年7月7日資遣之勞工人數總計有60人(該明細表誤載為61人)之多等情,已足證真○公司以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所定「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之情形,於92年7月7日當日解僱之員工已逾30人以上,已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未滿200人者,於60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1/3或單日逾20人」之要件,自屬該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之情形。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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