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生技公司抗辯基於經營上所需,因而調整甲○○之主管職務云云,應可採信。又依兩造間之聘僱合約第一條但書記載,友○生技公司得隨時依業務需要調整工作內容及工作地點,甲○○應無條件配合等語。

 

   甲○○受僱友○生技公司之初,即擔任業務員,負責產品銷售及收款業務,系爭人事命令將其調為非主管之業務員職務,仍為行銷業務工作,未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且其之體能及技術應能勝任,又調職後工作地點在高屏區,與原先擔任區域經理之地點相同,亦無調動工作地點過遠之問題。

 

   再者,甲○○調職後之底薪並未變動,至租屋(交際費)、汽車(油資)、餐費及電話費等各項津貼金額之變動,係因甲○○已非主管人員,則主管因提供勞務而取得高於業務員津貼之對價,友○生技公司自不再提供與甲○○,況上開津貼多屬實報實銷之給與,仍須視甲○○確實支出之費用而定;甲○○調職後不再擔任主管,自無從享有其所屬業務員銷售業績之獎金,是尚難以津貼金額及業績獎金之變動,遽認友○生技公司對甲○○之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

 

   至甲○○主張系爭人事命令係對其為懲戒云云,然工作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懲戒項目僅有口頭懲戒、書面懲戒及不經預告解雇,不包括職務調整,本件應無工作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適用,甲○○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友○生技公司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即已通知甲○○應至高雄公司打卡上班,早於甲○○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向高雄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之調解,並非至同年十一月十日始將甲○○調整為非主管職務,應無違反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前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之規定。

 

   甲○○復主張友○生技公司短付九十八年一月至同年十月止之每月租屋津貼一千元,同年十一月之租屋津貼八千元及電話費津貼五百元、業績獎金七萬三千六百六十三元,共九萬二千一百六十三元乙節,為友○生技公司否認,其提出之薪資單及存簿並無各項津貼之記載,不足認定友○生技公司每月固定支付津貼之事實,且依證人龔○○及蔣○○證述租屋及汽車津貼係實報實銷等語,甲○○並未證明其已提出單據向友○生技公司請求給付,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至甲○○提出之中華電信簡訊,僅證明該電信公司通知甲○○已退出友○生技公司在中華電信行動群組電話乙事,不能證明友○生技公司前曾每月給付五百元電話津貼與甲○○。

 

   又依甲○○提出之收款獎金明細表,可知業績獎金並非固定金額之給與,係友○生技公司依應收帳款實際收取之金額按比例核給。地區之區域經理取得之業績獎金,包括自己負責及其所屬業務員負責之應收帳款在內,須其業務績效達到標準方能獲得,甲○○並未證明其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達到友○生技公司給付業績獎金七萬三千六百六十三元之績效,其請求給付,自屬無據。

 

   另友○生技公司於員工未達退休資格而自請離職時,始給付離職金與員工,甲○○既非自請離職,其請求給付離職金,亦非正當。是甲○○以友○生技公司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其勞工權益之虞,及友○生技公司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合法。

 

   再者,甲○○非因友○生技公司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而離職,又非因友○生技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其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難認有理。

 

 

*關鍵字:勞動規劃、開除、員工資遣雇主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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