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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受僱於友○生技公司擔任業務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升為高屏地區之地區經理。詎友○生技公司無正當理由,竟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簡訊通知伊自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高雄公司庫房打卡上班,並於伊在同年十一月三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復於同年十一月十日發布人事命令,將伊降調為高屏區之業務員(下稱系爭人事命令)。

 

   友○生技公司上開調職行為,違反其制訂之工作規則第五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規定,伊因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通知友○生技公司終止勞動契約。

 

   兩造間契約既已終止,伊自得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友○生技公司之員工退休辦法規定,請求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資遣費一百八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九元及離職金十七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並依勞基法第十九條及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又友○生技公司短付九十八年一月至同年十月止之每月租屋津貼一千元,同年十一月之租屋津貼八千元及電話費津貼五百元、業績獎金七萬三千六百六十三元,共九萬二千一百六十三元,伊亦得請求給付,並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終止勞動契約等情。爰求為命友○生技公司給付二百二十萬七千七百七十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判決。

 

   友○生技公司則以:甲○○不適任地區經理職務,經伊多次口頭勸誡,未據改善,基於企業經營之需,將之調離主管職,並未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甲○○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自非合法,其進而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亦屬無據。

 

   又伊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即以簡訊通知甲○○調職,而甲○○係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始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高雄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伊並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規定。

 

   另租屋津貼、餐費津貼,均須實報實銷,甲○○於終止契約前並未提出單據作為憑證;電話費津貼,則係伊繳納與中華電信,並非給付與甲○○,非屬工資;甲○○並未證明於調職後完成何種業績,自不得請求業績獎金,故其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非合法。再者,甲○○並非自請離職,不得請求伊給付離職金等語,資為抗辯。

 

   高等法院法官判斷如下:

 

   查甲○○就其主管業務疏於與業務員對帳,致其所屬業務員乙○○於九十六年至九十七年間連續侵占被甲○○對二十四家客戶之應收帳款;且其對於財務狀況不佳之客戶仍出貨,使友○生技公司受有遭退票之損害;又不依規定協同轄下業務員拜訪客戶,及清點退換貨;另經常遲交工作報表、不請假未出席區域經理會議,及經常在會議中睡覺,經友○生技公司多次口頭勸誡,仍未據改善等情,業據友○生技公司提出保險公司就乙○○侵占事件之理賠函、甲○○拜訪客戶統計表及工作週報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甲○○之主管龔○○及其下屬蔣○○證述綦詳;且友○生技公司曾以口頭勸誡甲○○,並非未曾懲處,甲○○屢經勸誡仍未改善,可見其不適合擔任主管。

 

 

*關鍵字:勞動規劃、開除、員工資遣雇主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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