況查,丙○○於95年6月尚須匯款於甲○○,而同年5月9日甲○○即已返還投資款,且甲○○大部分還款金額及還款時間係在乙○○急需現金之95及96年投資高峰期間,又甲○○返還金額高達1億元,甲○○及丙○○卻稱均用現金返還,並無任何憑據,亦均與常理不合。則甲○○上揭主張有關丙○○投資款部分並已返還完畢,及丙○○到庭所為附合甲○○上揭主張之證詞,均非可採。
5、另參照甲○○所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4年度台上字第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等判決有關不動產借名登記之意旨,及參考原則有關借用人頭之規定,因出資者對借名登記或借用人頭之財
產,須依契約或有事證證明對該財產保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限,則該財產仍屬出資者所有,其債權人仍得對該財產請求強制執行,是以借名登記或借用人頭之方式,自無從達到避免財產遭受債權人強制執行危險之目的。若欲達到避免財產遭受債權人強制執行危險之目的,出資人自必須對該財產之使用、收益、處分權限。
是甲○○主張系爭款項移轉予訴外人乙○○名義,係借名登記或借用人頭,自無法達到其所稱避免財產遭受債權人強制執行危險之目的,而不可採。至若其上揭主張屬實,則其必已對該財產無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限,而訴外人乙○○對該財產自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限,則高雄市國稅局依法核課本件贈與稅,並無不合。
6、又查,前述甲○○匯入款項乙○○之款項,乙○○係用以購買國外基金,或購置國內不動產、汽車等,有關操作國外基金部分,並包含結購美金及購買綠能風光之港幣保本連動債,另乙○○購置車輛分別為BENZ350(96年8月購置)、FERRARI(96年7月購置)、PORSCHE911(96年11月購置)及MERCEDES-B(96年6月購置),皆為高檔房車,除MERCEDES-B以虧損70萬元出售外,其餘自購置迄今尚未出售,投資總價額高達2,598萬元,且系爭甲○○匯入乙○○台灣企銀台北分行等相關帳戶款項所衍生之孳息,皆由乙○○於96至9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為利息所得等情,並有甲○○所提出之投資明細表、外匯資料清冊、及上述投資購買單、乙○○96年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按。
是訴外人乙○○係用上款項部分購買國外基金,此與甲○○所稱:美商美○公司丙○○、SGTL公司丁○○對台灣不動產有投資興趣,故擬透過甲○○,進行國內各項投資云云,即有未合。
訴外人乙○○購置上述車輛後,除MERCEDES-B以虧損70萬元出售外,其餘自購置迄今尚未出售,顯係供自己使用,因車輛放置愈久,其承擔折舊損失愈大,且為達可供出售狀態,勢必投入高額之機件保養,實與投資經驗有違。是訴外人乙○○對系爭款項,顯有自由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應堪認定。是甲○○主張:系爭款項為丙○○及丁○○委投資款,本件有參考原則第1點、第3點、第4點之適云云,並非可採。
另甲○○雖聲請證人世華商銀行員張○○、臺灣企銀行員陳○○、高雄企銀行員朱○○、合作金庫行員黃○○到庭證稱:上揭銀行訴外人乙○○之戶頭,其提款多數由甲○○前往提領,並曾聽甲○○說要提款投資不動產云云,然查,上述證人亦證稱提款時並不須本人親自到埸,且上述證人之證詞亦無法證明甲○○提領上揭款項後,確實是如何使用,是證人上揭證詞,仍無從為甲○○有利之認定。
則高雄市國稅局以甲○○95及96年度匯入其子乙○○帳戶總額238,157,605元、102,446,712元,分別扣除本件調查基準日(96年3月30日)前乙○○匯回甲○○帳戶款項6,570萬元、120萬元之淨額172,457,605元、101,246,712元,核定為95及96年度贈與總額,課徵贈與稅76,896,602元、41,291,156元,洵無違誤。
(二)高雄市國稅局補徵本件贈與稅及就應納稅額處以1倍罰鍰是否適法?
高雄市國稅局依查獲資料,甲○○將其存款計172,457,605元、101,246,712元,存、匯入其子乙○○台灣企銀台北分行等帳戶,使乙○○取得該現金之占有而隨時得支配該款之地位,係將現金直接贈與其子,甲○○所為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所規定之贈與,已如前所認定。
是甲○○所為本件贈與,應於法定期間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甲○○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依法依限申報,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是甲○○主張無過失云云,亦無足取。
則甲○○於95年及96年間贈與存款予其子乙○○,已超過各該年度贈與稅免稅額111萬元,而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於贈與之日起30日內向高雄市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致逃漏95年及96年度贈與稅76,896,602元、41,291,156元,高雄市國稅局參酌裁罰參考表,按95及96年度應納稅額分別加處1倍之罰鍰,計76,896,602元、41,291,156元,並無不合。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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