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諸甲○○於986 9 日勞工保險局新竹市辦事處派員訪查時雖謂:其於959 2 日上午9 時左右在達○公司庫房以人力搬運光阻液桶時,自大約2 公尺餘的高處失足墜落,當場經領班張○○目擊云云,但據當時甲○○工作之領班張○○於988 24日接受勞工保險局新竹辦事處派員訪查時證稱:「(問:甲○○審議主張上班時搬運物料致堆貨時由高空重重摔落,並有你目睹經過,是否屬實?)答:我並無目睹事故跌倒當下那一刻之經過情形。亦即沒有親眼看到他摔落。……事故當時我係在冰庫門外,聽到光阻鐵桶掉落巨響,即進入冰庫查看,當時發現甲君倒在地上,而冰庫內只有他一人在工作,我即問他發生何事,他就說因要把鐵桶搬運下來時,不慎摔落地面,腰椎很痛。……」等語,顯見張○○於事故發生時並未在場目擊,其所述自不能作為甲○○上開主張事實之佐證。




 




    再者,參諸事故發生所在之工作場所,其地板距天花板之高度僅為240 公分,已據達○公司987 21日(98)達○科技政字第XXXXXX號函覆勞工保險局明確在卷,並有檢附之現場照片可憑,衡情甲○○亦無從自2 公尺高處摔落。況且甲○○倘確有自2 公尺高處摔落之事實,當無於初次門診時未向診治醫師主訴之理,更不可能於申請之初僅表示係因執行光阻液桶搬運作業,因不良姿位併使力不當,造成腰部扭傷,而未敘及有摔落之情事,則其嗣於申請審議時改稱:自2 公尺高處失足摔落乙節,因核與事證情況不符,自難採取憑信屬實。




 




    又單次搬運重物固可能因使力不當而造成扭傷、挫傷,但非長期工作並不致發生椎間盤突出之症狀,已為專科醫師表示此醫理專業知識明確如前述,而甲○○係自941128日起,始受僱於達○公司從事倉儲管理工作,亦據其於988 11日受訪查時陳明在卷,則其從事該工作約僅10個月之期間,顯不能認已長期工作,要無疑義。




 




    是故,綜合上開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示:(1)959 2 日工作中搬18 -20公斤重物件不致造成腰椎間盤突出;一般腰椎間盤突出屬慢性逐漸進展的疾病,不會因959 2 日當天搬18-20 公斤物件可造成,故不屬職業傷害,也無加重舊疾;(2)甲○○之下背痛可能與搬重物有關,但第5 腰椎第1 薦椎椎間盤突出無法認為與單次搬物有相當因果關係成立;一般挫傷不能影響工作能力,亦即不需休養4 天以上,其較嚴重者至多休養1 2 週即足以恢復;(3)依職業病之認定基準,椎間盤突出症係長期工作壓迫所致,甲○○從事上開工作期間僅10個月,尚非屬長期間,即使其以不符人因工學(按:譯自「Ergonomics」或「Human Factor」,又稱「人體工學」)之方式搬運,例如彎腰搬重、雙手高舉搬重物上下等情形,仍不致發生「第5 腰椎第1 薦椎椎間盤突出症」之情形,若謂其成立,不符該此職業病之認定基準等醫理見解,當認信實有據,可資參酌。




 




(四)揆諸上開事證,堪認甲○○因工作姿位不良,使力不當,致腰部扭挫傷部分,當屬職業傷害,可依上開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予以2 週之合理休養期間,則甲○○自959
2 日事故發生翌日起至959 16日止之治療中,得適用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之規定,請領自959 2 日不能工作之第4 日即同月7 日起至959 16日止共10日之職業傷害補償費,逾此期間部分,核屬非必要。




 




    而其所患「第5 腰椎第1 薦椎椎間盤突出症」部分,係屬普通傷病,並非職業傷病,無從適用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請領職業傷病補償費,亦不得依同條例第第42條第1 款或第2 款申請職災醫療給付,而可依同條例第33條規定,請領普通傷害住院治療期間,自住院之第4 日即961 12日起至961 15日出院止,共4 日之普通傷病給付。




 




    惟甲○○上開得申領之職業傷害補償費與普通傷病給付,其得請領之日分別為959 16日與961 15日,甲○○遲至982 24日始檢據向勞工保險局提起申請,顯已逾勞工保險條例30條規定之2 年時效期間,則其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消滅,不得再行使。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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