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而,謝○○等三人提起給付保險金之訴時已罹於消滅時效,前確定判決未審究及此,而認謝○○等三人之訴有理由,而駁回新光人壽之主張,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謝○○等三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已於判決理由(一)中為:「本件被保險人謝○憲先後於88年9月15日、91年1月10日、91年9月5日、91年11月26日、92年7月29日、93年1月8日、93年3月17日、93年5月19日及94年2月16日等日期因施行肝動脈栓塞治療而獲新光人壽給付保險金。
謝○憲於本件起訴日期為98年6月9日,由是觀之,謝○憲之請求固超過2年,然新光人壽就上揭保險事故既均已依百分之5為理賠,此項理賠事實,足證謝○憲或其被繼承人當時均已向新光人壽提出保險金給付之請求,並無不行使之情事。
再依謝○憲所提診斷證明書,有關動脈栓塞部分之記載為肝癌復發經動脈導管栓塞術治療,依一般社會經驗,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既非保險之專業人,其僅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可請求保險給付,至於可依何款標準請求多少保險給付,因未具保險專業知識,自不可能會在理賠申請書中具體記載,一般均係委由保險公司之職員輔導。
是謝○憲或其被繼承人當初僅以發生保險事故而向新光人壽請求,至於得請求之理賠項目及金額,新光人壽自應基於誠信原則,核算應給付之保險金。
苟新光人壽曲解保險條款,造成理賠金額項目不符及數額短少,僅屬部分理賠,至未理賠部分,迄未為同意或拒絕之表示,顯見新光人壽之理賠程序迄未完成。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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