況謝○○等三人迄仍堅稱謝憲在成大醫院所施作肝動脈栓塞術治療,僅應依新光手術保險金表第148款之新生物根治放射線照射標準給付,則謝憲或其被繼承人當初在請求保險給付時,不知應依第149款所有部位之惡性新生物手術之標準請求給付,自無何疏忽可言,則依保險法第65條第2款規定,謝憲所為請求,並未罹於請求時效。新光人壽此部分抗辯,要不足採。」等語。


 


    又所謂請求權係指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有所主張的法律規範,請求權於得請求之當事人權利內容確定時確定,是以謝○○等三人請求新光人壽給付保險金時,其並無法確定得為請求之金額,須嗣新光人壽計算之後才得確定。


 


    本院前確定判決,已就謝○○等三人之主張是否罹於消滅時效,為詳實說明,認謝○○等三人向新光人壽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時,無法確定請求之保險金數額,因此不得以新光人壽認定應理賠之金額少於謝○○等三人之請求,而認謝○○等三人就「差額」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此為符合保險法第65條及民法第128條規定之說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新光人壽指摘前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新光人壽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綜上所述,依新光人壽主張之再審理由,均屬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新光人壽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雖屬合法,惟其以前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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