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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件捐贈事前既未依法取得金門縣政府核准同意,事後該府復明確表示不同意受贈,自難認已生捐贈之效力


 


    又金城國中前允受贈與既未經金門縣政府核准而不生效力,金城國中於941013日亦以江總字第XXXXXX4號函郭玉等略以:「主旨:王文君等54人贈送本校11家未上市公司股票案,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因金門縣政府未同意受贈,請文到一週內到校領回股票。」表明不接受捐贈,亦有前開通知函影本附原處分卷第10頁可佐。


 


    據此,金城國中顯無從自本件不生贈與效力之捐贈受益,系爭捐贈客觀上並不具增進公共利益(即政府無取得任何實質之利益)一節,彰彰明甚。


 


(四)郭玉雖主張列報捐贈大正公司股票之價值,係以大正公司提供之公司資產淨值認定之,且無控制股價漲跌之可能,客觀上無虛報之情,主觀上又非故意過失,自不應裁罰云云。


 


    但查郭玉坦承透過李嘉招攬而捐贈大正公司股票予金城國中,並列報捐贈扣除額27,999,930元,惟實際上僅支付前開扣除額27% 款項等情不諱,其自始購買股票之目的即係作為捐贈之標的,並以此申報列舉扣除額以減少所得淨額,而承攬人游勝等人均供稱納稅義務人實際支付購買股票之款項僅係申報列舉扣除額20 %27% 等語,足認郭玉知悉其實際購買股票之金額及市場價值均遠低於感謝函所載之金額,卻仍以感謝函所載之金額申報列舉扣除額,顯有虛報列舉扣除額20,439,949元(27,999,930元-27,999,930×27% )之情形。


 


    玉明知其實際購買大正公司股票之金額僅有申報列舉扣除額之27% ,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將該不實之捐款金額27,999,930元登載於系爭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以浮報列舉扣除額20,439,949元,顯係就其不法行為有所意欲,主觀上顯有故意或過失,自應論罰。


 


(五)郭玉另主張已依緩起訴處分繳納處分金,已有實質處罰,依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本件亦毋庸再罰;即或應予處罰,亦應先扣除已支付之450,000 元處分金,方屬公平合理云云。


 


    查依首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及財政部9636 日臺財稅字第09600090440 號函釋意旨,一行為倘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優先適用刑事法律處罰,如經檢察官緩起訴者,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另「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左列各款事項……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依訂之金額。」為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1 項所規定,郭玉向地方自治團體臺北縣繳納450,000 元,乃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上開規定對郭玉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理措施,並非刑罰。


 


    臺北市國稅局機關依郭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處以行政罰,洵無違誤;郭玉主張本件罰鍰應先減除已支付之處分金云云,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郭玉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臺北市國稅局機關以郭玉明知其實際購買大正公司股票之金額僅有申報列舉扣除額27% ,竟將該不實之捐款金額27,999,930元,列報於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虛報捐贈列舉扣除額20,439,949元,乃依首揭規定,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8,175,979 元處以1 倍之罰鍰計8,175,979 元,並無違誤。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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