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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臺北市國稅局機關以郭玉虛報捐贈扣除額致短漏所得稅額8,175,979元,而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是否適法?郭玉另主張該罰鍰應減除已支付之處分金45萬元,是否有據?


 


(一)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規定之列舉扣除額時,係以稅法中捐贈之扣除具有其公益目的並在其捐贈有助政府財力之增加進而助益於社會及政府機關之行為時,始就該捐贈額給予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不計入綜合所得淨額內課徵稅捐之稅捐優惠,俾保障稅收及防止浮濫;是納稅義務人之捐贈得否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尚應經稅捐機關本於公益目的而為核定,非得任意扣除。


 


(二)查郭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列舉扣除額項下列報捐贈未上市(櫃)大正公司股票予金城國中之捐贈扣除額27,999,930元;案經臺北市國稅局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報及查得資料,以郭玉明知實際支付購買款項僅為列報扣除額之27% ,卻仍以全額申報列舉扣除,致虛報捐贈扣除額20,439,949元(27,999,930元-27,999,930×27%),短漏所得稅額8,175,979 元各情。臺北市國稅局機關經審理違章成立,乃依首揭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1 倍之罰鍰計8,175,979 元,並無不合。


 


(三)復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為地方制度法第25條所明定。


 


    又「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管理縣有財產,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所稱縣有財產,係指本縣依法令規定或報奉行政院核准或由於預算支出或接受贈與所取得之財產。」、「各機關接受贈與財產,應先報經本府核准。」金門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2條、第23 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


 


    是有關金門縣各機關接受贈與財產(含股票)依法應經金門縣政府核准,亦即金門縣政府始有允受贈與之權甚明。


 


    茲查本件金城國中固曾表示受贈系爭股票,並依遺產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認定其淨值總計為27,999,930元,然金城國中為上開允受贈與之表示,並未依上述金門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規定經金門縣政府核准,而金門縣政府就此已明確表示不同意之旨,並要求金城國中將系爭股票退還贈與人。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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