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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緣郭玉民國(下同)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列舉扣除額項下列報捐贈未上市(櫃)大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司)股票予金門縣立金城國民中學(下稱金城國中)之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27,999,930元。


 


    案經臺北市國稅局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通報及查得資料,以郭玉明知實際支付購買款項僅為列報扣除額之27%,卻仍以全額申報列舉扣除,致虛報捐贈扣除額20,439,949元(27,999,930元-27,999,930×27%),短漏所得稅額8,175,979元,經審理違章成立,乃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計8,175,979元。


 


    玉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為行政罰法第26條所規定。


 


    又「主旨: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稅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後,稅捐稽徵機關得否就該違反稅法上義務再處以行政罰之疑義……。說明:二、案經洽據法務部962 16日法律決字第0960005671號函意見略以:『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自明,既為不起訴即依不起訴處理。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1 項規定對臺北市國稅局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


 


    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亦經財政部963 6 日臺財稅字第09600090440 號函釋在案。


 


二、郭玉坦承透過招攬而捐贈股票給金城國中,並列報捐贈扣除額27,999,930元,惟實際上僅繳納前開扣除額27% 款項等情不諱,其自始購買股票之目的即係作為捐贈之標的,並以此申報列舉扣除額以減少所得淨額,而承攬人游勝等人均供稱納稅義務人實際支付購買股票之款項僅係申報列舉扣除額20% 27% 等語,足認郭玉知悉其實際購買股票之金額及市場價值均遠低於感謝函所載之金額,卻仍以感謝函所載之金額申報列舉扣除額,顯有虛報列舉扣除額20,439,949元(27,999,930元-27,999,930×27% )之情形。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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