惟未細究其領取之一次金金額是否可維持老年基本經濟生活,實際上仍有部分退休人員所領受之退休金額偏少,未必能保障該等退休人員老年基本經濟生活。……三、參酌近年平均餘命之發展趨勢、考量政府財政負擔能力、兼顧社會公平正義及彌補老年經濟保障不足之實際需要,爰予適度修正放寬原條文第1 項第2 款,增列第1 目規定,針對未享有政府優惠存款利息或從未曾辦理政府優惠存款之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者,其未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雖曾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65歲當月起按月以3,000 元加總計算達原領取總額後,仍得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以彌補該等退休人員老年保障之不足,期能接續照顧該等退休人員之老年經濟生活……」即明。




 




()次按885 29日廢止前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係政府為安定私立學校教、職員生活,促進私立學校健全發展,並增強社會福利措施而制定,明訂具備一定資格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教、職員應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其主管機關為銓敘部,委託中央信託局辦理,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35,學校負擔百分之32.5,政府補助百分之32.5,按月繳納之(廢止前該條例第1 條、第3 條、第5 條、第6 條及第10條參看)。




 




    885 29日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與公務人員保險法合併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法,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並於同日廢止,依立法說明所載,係考量公務人員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主管機關均為銓敘部,其承保機關、加保條件及保險項目等權利義務規定均屬相同,基於整合保險制度及提高經濟效益,乃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併同公務人員保險法,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法,使得現行私校保險年資無法併計公保年資給予養老給付之問題得以解決(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6 期第442~445 頁參看),故885 29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 條第3 款及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乃規定:「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依其保險年資每滿1 年給付1 2 個月,最高以36個月為限。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




 




    「被保險人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保險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其於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其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保險年資依前項規定標準計算,但仍受最高36個月之限制。」(現行法為「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885 31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保險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並受最高36個月之限制;其於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其未滿5 年者,每滿1 年給付1 個月,未滿1 年之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其於修正施行後之保險年資,依前項規定標準計算。」)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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