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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丁○○主張其等被繼承人盧基於95922日與乙○○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死,其等於9758日在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中與乙○○成立和解,約定乙○○應給付其等66萬元,其等另向美亞產物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50萬元,美亞產物僅給付84萬元。


 


    基因系爭交通事故致死,本院刑事庭於97327日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判決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得易科罰金等情。


 


    ○○復主張其等與乙○○在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成立和解,由乙○○賠償其等66萬元,係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等語,為美亞產物所否認。


 


    經查:


 


(一)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被保險人已對保險金請求權人為一部賠償時,保險人原則上僅須再給付其依法應給付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後之餘額,例外於保險金請求權人曾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該賠償金額者,保險人即應給付該法規定之全額保險金。


 


    而上開例外之事實,既有利於保險金請求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其負證責任。


 


(二)丁○○與乙○○9758日成立之系爭和解,其內容為:「一被告(即乙○○)應給付原告(即丁○○)新台幣(下稱)陸拾陸萬元,給付方法:當庭給付參拾萬元,並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三十日、八月三十日各給付拾貳萬元(由被告匯入新莊巿農佰第00000000000000號甲○○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就未清償餘額並應加計自到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應撤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補審字第535455號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之覆議。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並未在和解契約中記載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問題,自應探求丁○○人與乙○○成立和解時之真意,是否有包含強制保險給付而定,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71022日保局三字第09702170900號函足憑,並為美亞產物所不爭執,自屬可採。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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