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主張:伊先夫甲○○生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伊為受益人,向新光人壽投保「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XXXXXXXX)」主約,並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及「綜合保障」等附約(下合稱系爭保險附約),該二附約所約定之意外身故保險金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六十萬元。

 

   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在自家因墜樓之意外事故而死亡,其生前為任職於晶○牙醫診所之牙醫師,正值壯年,經濟狀況良好,家庭和諧,亦無任何債務,實無尋短之異象。

 

   又甲○○平時有到自家頂樓抽菸思考之習慣,事發當時正值深夜,而其身高一百八十六公分,女兒牆高度約一百十二公分,或恐有不慎墜落之可能。另伊住家為最邊間,旁邊圍牆較矮,且無任何遮蔽物,倘欲自殺應屬較有可能之起跳處所,惟依甲○○落地之地點觀之,顯然並非從旁邊圍牆處墜落,應無自殺可能等情,爰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及系爭保險附約之約定,求為命新光人壽給付伊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之判決。

 

   新光人壽則以:系爭保險附約屬意外傷害保險,係以意外所致之死亡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條件。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不詳」、「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心神喪失、失眠」,可見檢察機關亦無法確認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

 

   而乙○○未能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屬系爭保險附約條款約定之「非疾病」、「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案件經最高法院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保險附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為意外死亡,而甲○○於上開時地發生墜樓死亡之事故,關於其「意外死亡」之事實,對乙○○而言,即有舉證困難、證據遙遠之限制;除有積極證據或極明顯之懷疑事實存在外,即應推認甲○○墜樓致死具有意外之性質,新光人壽主張有自殺或其他排除保險金給付之事實,應由新光人壽負舉證責任。

 

   依據乙○○於甲○○墜樓死亡後之同日接受警察詢問時,陳稱:「甲○○未留遺書,沒有重大疾病,為從事牙醫工作,近日因與一名病患有醫療糾紛,且要對甲○○提出告訴,造成其自本月二十三日起開始精神不濟,沒有睡覺,二十五日整天恍神、不講話,平日其會到四樓(頂樓)看風景、抽菸或工作有壓力時會上去。」等語,可知甲○○生前除精神較為不濟,及疑有醫療糾紛外,並無任何明顯之徵象顯現其有重大煩惱或輕生自殘之動機。

 

 

*關鍵字:風險規劃、保險規劃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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