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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仍有因意外事故之前原因產生,導致被保險人發生胸腰椎病理性骨折結果。被保險人發生跌倒意外事故與其後胸腰椎骨折產生,彼此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繼承人能否請求殘廢給付?


 


    按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又依幸福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15條第1項記載:「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可知系爭傷害保險,係就被保險人因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致身體受傷或死亡,保險人方給付保險金之保險類型。


 


且被保險人發生意外之事故只問其是否為致死傷之主要有效原因,換言之,若傷害之事故為被保險人成殘或死亡之主要有效原因者(相當因果關係),保險人即需依法理賠。


 


依上述,被保險人941125日 於家中跌倒,致受有腰部挫傷、下背痛、全身挫傷、步態不良等現象,並進而胸腰椎骨折,於同年1224日 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看診,經斷為「下肢癱瘓無力(兩腳肌力一分)」,被保險人此項殘廢結果產生,已據繼承人舉證證明係因跌倒之意外事故所致,被保險人跌倒並無證據認定屬被保險人本身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跌倒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此跌倒意外事故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

  
被保險人係下肢癱瘓無力(兩腳肌力一分),依系爭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之給付比例表」記載,應符合第二級第八項「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標準,給付比例為保險金額之75%,被保險人投保金額為25萬元,依比例計算,繼承人得請求金額為187,500元。


 


關於繼承人雖主張被保險人因跌倒事故致殘,其殘廢等級為第一級,幸福人壽應給付保險金額之100%


 


法官認為繼承人被保險人「兩側上肢無力,下肢偏癱,活動限制,大小便失禁,行動困難,符合重度肢殘障」,是因被保險人於941224日 施行脊椎腫瘤切除術及後位脊椎固定及融合術所致上開全殘程度。


 


此部分係被保險人自身患有前列腺惡性腫瘤併脊椎轉移及懷死性變化所致,與跌倒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保險人上開全殘程度病況並非跌倒意外事故所導致,自不得請求給付全額保險金。


所以台北地院簡易庭判決幸福人壽應給付陳中義繼承人18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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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2)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