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如果跟公司說已經有投保漁保了,所以不想在受雇公司投保勞保及就保,公司若配合員工,會發生甚麼事情呢?請看以下這一則判決。


 


    國際公司公司僱用員工達5 人以上,為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強制投保單位。其所屬員工陳玲於946 1 日到職,迄至971225日離職,在職期間在承國際公司公司品管課從事品檢工作。


 


    而承國際公司於陳玲任職期間,遲至941013日始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旋於941018日以離職為由申報退保;嗣至97113 日再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加保期間均取得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身分。


 


    勞委會以承國際公司未於所屬員工陳玲到職當日(即民國946 1 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裁處承國際公司罰鍰。


 


    國際公司不服,並主張:


1)陳玲於946 1 日就職時,承國際公司已徵詢其是否願意放棄漁保而改投勞保,但陳玲表示其住在漁村,平常即從事漁業工作,但收入不高,故願到承國際公司公司上班,可見其同時具有漁工及勞工身分。


 


    在此情況下,由於當時法令僅規定應擇一為之,尚未強制兼職者之雇主均須強制加保,顯見陳玲當時確有擇一投保之選擇權。


 


2)承國際公司當時因需用人手,才對外招募員工,陳玲即在此情況下被錄用。然由於陳玲堅持投保漁保,承國際公司無法依正常勞工模式代其加保,惟若雙方成立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將立刻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承國際公司與陳美玲為避免違法,只好以口頭約定陳玲係以自營雇主身分,連工帶料承攪承國際公司之品檢工作,使雙方法律關係變成承攬契約,以免因違反勞工法令而受罰。


 


3)訴願決定理由中提及「訴願人提供陳玲君946 月至9712月之薪資明細表、考勤表及員工出勤資料,亦顯示陳君為訴願人品管課之品檢員,有出勤打卡、加班、公休、請事假等紀錄,及按工作出勤表表現計薪之事實,顯見陳君係受訴願人監督管理及支薪僱用之員工,而非承攬關係」。


 


朱惠斌

arrow
arrow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