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
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甲○○主張:陳○順發生死亡之結果,屬於系爭傷害保險附約第6條所約定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死亡乙節,為富邦人壽所不爭執,且以該約款後段亦有指明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論,觀諸陳○順屍體遭發現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前往相驗調查之結果,亦說明其屍體及所在車輛遭焚燬之起火原因係人為明火引燃,可排除因光源折射蓄積熱引燃、因電線短路熔痕或機械運轉過熱造成火災、微火源(煙蒂)及飛火蓄積引燃火警等可能性。
而陳○順之遺體經解剖發現呈重度燒焦,除了燒灼碳化以外,並未發現其他可疑創傷,殘留尿液送檢亦未檢出致死藥毒物,但由於遺骸毀損過於嚴重,無法確認是生前燒或死後焚,亦無足夠證據確認其死亡原因;所以死者死亡之原因不明;死亡方式未確認等情,均可見陳○順致死原因並非因疾病所引起,自亦難謂有何得預見而非屬意外突發之狀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甲○○就陳○順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已盡證明之責。是富邦人壽抗辯:起火原因係出於陳○順自行點燃之故意行為所致,則富邦人壽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富邦人壽雖抗辯:起火點係在副駕駛座處而非車外,且加油蓋打開而未扣回,研推陳○順自焚之機率較高等語。惟查,陳○順之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已認因遺骸毀損過於嚴重,無法確認是生前燒或死後焚,亦無足夠證據確認其死亡原因,已詳如前述。
而關於車輛遭發現時之現場狀態,雖堪認由車輛外觀存留跡證,無從認有經人從車外潑灑促燃劑之情形,但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相驗報告書中,亦有說明經屏東縣警察局鑑識課勘查焚燒狀況後,僅足以認定起火點在副駕駛座,就導致該處起火之確切因素,則因燃燒嚴重,致無法進一步確認是否有促燃劑存在。
顯然依現場情形,僅足以說明起火點係在陳○順屍體旁之副駕駛座位置,亦可認有經人為明火引燃,但引燃所用方式並不明。
該車輛起火時顯然係處於車窗均遭人搖下之狀態,以ㄧ般烈火焚身之痛苦程度並非一般人所得忍受,若係陳○順自行在副駕駛座處起火引燃,在車窗均開啟之情況下,其身上縱已繫上安全帶,亦尚可自行解開而仍有相當反應時間掙扎或逃離,但由屏東縣消防局進行火場勘驗及就陳○順屍體鑑定之結果,認陳○順於燃燒應無避難逃生行為之情況,陳○順於起火時是否處於有意識或甚至已死亡,均非無疑。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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