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甲○○於民國(下同)66914日出生,於72228日經曹○○認領,嗣曹○○於871024日死亡,其生前經南區國稅局核定8587年度綜合所得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94,293元、885,026元及250,223元,業經確定且合法送達在案,惟因滯納期滿尚未繳納,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甲○○遂於95929日以曹○○繼承人之身分代為繳納上開欠稅計2,692,127元(含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行政救濟利息分別為85年度1,935,017元、86年度553,989元及87年度197,721元,另執行費5,400元)。




 




    嗣甲○○以曹○○非其生父為由,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業經該院100年度親字第○號民事判決確認曹○○於72228日對甲○○之認領行為無效確定。




 




    甲○○乃於100516日具文向南區國稅局請求退還其誤繳之稅款269萬元,經南區國稅局所屬臺南分局以其受領甲○○所繳納之稅款,係基於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為由,於10077日以南區國稅臺南二字第XXXXXXXX號函予以否准在案。




 




    甲○○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XXX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命南區國稅局應給付甲○○269萬元,及自1005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甲○○其餘之訴。




 




    南區國稅局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南區國稅局給付甲○○部分,廢棄部分並駁回甲○○在第一審之訴。




 




    案件經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當事人請求稅捐機關退稅,究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須視其主張而定;若主張在公法之法律關係內,對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給付者,成立返還該給付之請求權,以調整不當之財產移轉,應認係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請求權,而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公法上給付之訴。




 




 




朱惠斌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insurance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cfp





facebook
http://
facebook.com/huibin.zhu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