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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此三家公司擬進行合併,並以乙公司為存續公司,丙、丁公司為消滅公司,由於此三家公司原係聯屬公司,其合併為組織重組,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3段及本會(85)基秘字第220221號函規定,不得適用購買法及權益結合法之會計處理,而應依本會(86)基秘字第103號、(87)基秘字第209號、256號及(91)基秘字第033號函規定處理。……」




 




    據上可知,聯屬公司間之公司合併,即使收購公司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亦不得將超過部分認列為商譽(應列資本公積)。至是否為聯屬公司,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合併財務報表」第3段規定,母公司及其全部子公司統稱聯屬公司。




 




    本件城○文化事業所主張之第2次合併,即向晶鑽公司收購商周公司,向正昌公司收購尖端公司,向HMG公司收購家庭電腦公司時,城○文化事業與晶鑽公司、商周公司、正昌公司、尖端公司、HMG公司及家庭電腦公司,苟為聯屬公司,其間之公司合併,依上所述,不得認列為商譽。




 




    該階段與城○文化事業所主張之第1次「合併」,即HMG MI將家庭電腦公司賣給HMG公司(原判決書附表一之階段一),晶鑽公司收購商周公司,正昌公司收購尖端公司(原判決書附表一之階段二)不同(後者應無公司合併)




 




    原判決未調查本件是否涉及聯屬公司間之合併,率認臺北市國稅局所主張之組織重整不會產生商譽之主張不可採,要求臺北市國稅局允許城○文化事業就第2次收購價格如何成立及其流向為進一步舉證,適用法規不當,並影響判決結果。




 




    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意旨所指摘,臺北市國稅局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城○文化事業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尚須由原審法院調查事實始能判斷,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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