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甲○○、乙○○因丙○○死亡依法可請求丁○○賠償者為:
(a)殯葬費:甲○○、乙○○為丙○○之父母,因丙○○之死亡支出殯葬費用319,090 元,業據甲○○、乙○○提出台灣生命館費用明細表、收據、估價單、存證狀、佳慈生命禮儀規格與價格表等件在卷可稽,證人丁○○就此部分亦不爭執而已給付32萬元款項,且核其給付內容尚屬適當、合理,故甲○○、乙○○主張支出殯葬費319,090
元乙節,堪信為實。惟,依和解書所載:丁○○已支付32萬元作為喪葬費,應認甲○○、乙○○此部分債權業已消滅。
(b)扶養費: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順序為第一順位,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17條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上述法條所定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權利人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其因不能接受被害人扶養之損害。
查本件甲○○固主張:98年至100
年皆無所得,丙○○之死亡致伊受有無法接受丙○○扶養之損害云云,然甲○○名下查有房屋、土地各3 筆、田賦4 筆、汽車1 部,財產總額約9,279,525
元,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甲○○、乙○○甲○○雖於98至100 年間無所得,但客觀上足認現時俱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自無接受丙○○扶養之必要,是其主張受有此部分扶養費用之損害云云,尚屬無據。
另乙○○名下固有汽車3 部,惟均已逾5 年之耐用年限,且其100 年度所得僅有8,693 元,堪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接受丙○○扶養之必要。而乙○○為46年9 月16日生,育有含丙○○在內共四名成年子女(三女業於81年間死亡,參原審卷第172 頁),故丙○○原應負擔1/4 之扶養義務。
而依內政部所公布之99年臺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乙○○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平均餘命為31.04 年,又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發佈99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5,473元,則乙○○主張其每月開支為14,119元,尚屬可採。則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乙○○一次可請求之扶養費即為806,68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c)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丁○○為大專畢業,從事商業,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甲○○為高職畢業,其與乙○○名下各有如前述之財產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XX號案件之警卷調查筆錄之記載,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斟酌上情及甲○○、乙○○中年喪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等具體情狀,認甲○○、乙○○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8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d)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被害人丙○○當時乃係步行違規跨越案發路段中央行車限制線處致遭丁○○駕駛系爭車輛撞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XX號案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等件無訛,是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亦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丁○○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較之丙○○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違規跨越中央行車限制線,其過失雖屬較輕,但丁○○肇事後逃逸未立即下車查看丙○○受傷情形,而為適當處理,應加重其應負過失責任之比例,認雙方應各負擔1/2 過失責任。
至甲○○、乙○○主張丁○○肇事逃逸之行為,應加重其過失責任至7 成云云,尚嫌無據,自無足採。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應扣除甲○○、乙○○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64萬元。從而,甲○○、乙○○依法得請求丁○○賠償之金額為563,345 元【(806689+800000×2)×1/2 =0000000 ,整數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000000=563345】。
(3)丁○○依法應賠償甲○○、乙○○563,345 元,富邦產物則已先行給付第三人責任險40萬元,如上所述,富邦產物主張其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為可分之債,則甲○○、乙○○既僅依比例受領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16萬元,自僅應扣除該部分金額,而非全額。從而,於扣除該部分金額後殘餘403,345 元,即為甲○○、乙○○尚得向富邦產物請求之保險金。該金額既未超逾渠等可請求之80萬元保險金上限,自應准許。
(4)至富邦產物固辯稱丁○○與成○金香行業於100 年10月1 日簽署同意書予富邦產物,同意於富邦產物賠付40萬元保險金後,不再就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部分作任何要求云云。
惟丁○○於100 年8 月12日簽署系爭和解書時,業已將2/5 之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債權即80萬元部分債權讓與甲○○、乙○○,其事後縱與富邦產物簽署同意書,該同意書亦僅得拘束丁○○剩餘尚未轉讓之部分,而不及其前已讓與甲○○、乙○○之部分,是富邦產物所辯並無可採。
(5)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年利一分之利息即屬民法第203 條所指經約定之利率之屬。富邦產物固坦承於100 年9 月22日自行至律師事務所取得系爭和解書,而已知悉上開保險金債權讓與之事實,然此既非經由甲○○、乙○○所通知者,自無從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起算富邦產物應負遲延責任之始期。
故甲○○、乙○○主張富邦產物自100 年9 月23日起即有遲延責任而應給付遲延利息云云,尚屬無據。又甲○○、乙○○於此並未舉證證明渠等於起訴前曾通知富邦產物給付保險金,則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本件保險金既未確定給付期限,自應自甲○○、乙○○起訴請求而富邦產物仍未給付時起,富邦產物始應擔負遲延責任。
綜上所述,系爭和解書對富邦產物固無拘束力,然富邦產物仍應於丁○○因系爭事故依法所應擔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內,給付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是甲○○、乙○○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富邦產物給付403,345 元保險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僅命富邦產物給付322,890 元本息,就與前揭應准許之差額80,455元本息,為甲○○、乙○○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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