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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惟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者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再所謂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1.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




2.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3.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




4.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宋祥雖辯稱陳瑀係按日計酬之夜間服務員工作,排班係由夜間主任口頭告知陳瑀隔天日否排班等語,然宋祥之系爭商號登記營業項目係從事餐館業、飲料店業,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影本1紙可憑,陳瑀之工作時間固須經由夜班主任排班後告知,然夜間服務員之工作,其工作本質顯非屬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而應屬繼續性工作之性質,故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9條規定為不定期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自98112日陳瑀任職之日起即存在。故宋祥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之工廠、公司、行號、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投保單位應於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填具加保申請表申請加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同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按依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勞工從事之工作雖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特定性及繼續性之別,於其為勞工之身分並無軒輊。由於適用勞工保險條例所定被保險人之資格如何,影響勞工之權益,自應以法律定之。




 




    同條例對於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員工或勞動者,並未限定於專任員工始得為之,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6 號解釋可稽;而臨時工、工讀生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989 25日保承工字第09810345550
號函足憑。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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