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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等各張保險費支票兌現後,隨即由陳○○提出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及各被保險人之同意書等文件,向保誠人壽辦理壽險保險單6252,000元借款,且該借款已匯入金公司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是本件顯係甲○○、杜○○及陳○○共謀以假員工投保之方式,詐領保險之佣、獎金。


 


    但法官認為市面上保險公司相關投資商品內容複雜、種類多樣,一般人因非保險從業人員,故信賴業務員之陳述而委由其代為操作、購買保險產品之情形,尚非少見。


 


    保誠人壽並未舉證證明系爭47份保險單簽收單係甲○○所簽收,且甲○○雖不爭執有收受保誠人壽寄發之繳費通知單,惟其所稱誤以為係廣告信函而未拆封,亦與常情無違。


 


    又甲○○固承認有委由業務經理陳○○向保誠人壽辦理保單借款,且借款確實匯入金公司帳戶,惟保誠人壽亦不否認借款申請書等文件均係由陳○○交付保誠人壽,是甲○○是否確實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仍非無疑。保誠人壽並未舉證證明甲○○、杜○○與陳○○間確有共謀詐欺之情事,尚難認其給付保險費時已知悉該產品係以虛偽之公司員工為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三)保誠人壽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何?


 


    系爭47份要保書上之業務員林盈等人於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詐欺案件中供稱渠等並非招攬本件保險契約之人,亦未在要保書上親自或授權他人簽名,渠等並未因此領得獎金,足認本件係陳○○偽簽被保險人及業務員名義,虛偽製作系爭47份要保書,並以金公司為要保人向保誠人壽投保。


 


  又保誠人壽於受領保險費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固為善意受領人,並抗辯承保系爭47份保險契約已耗費大量行政人力、資源,並支出高達7849,206元之佣金、獎金、業務營運行銷費用及保單行政費,其所受利益已不復存在,無庸負返還責任。惟保誠人壽就其所稱各項支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認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保誠人壽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保誠人壽依系爭47份保險契約已陸續受領保險費計1,3184,554元,扣除金公司保單借款6252,000元,尚受有6932,554元之利益,保誠人壽已支付餘額之半數即3466,277元。是保誠人壽就其所受現存3466,277元之利益,應負返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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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