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久沒有談到『信託』了。今天剛好有一個判決是有關『信託』+『保險』的案例,Richard藉此順便介紹一下信託法第5條。
信託法第5條規定為: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 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二 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 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
四 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
那如果商業保險之受益人欲藉由信託契約變更受益人,是否可行呢?請看下列這則判決。
87年3月9日,乙○○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遠雄人壽投保「遠雄人壽癌症終身險15年期(主約)」及「遠雄人壽終身壽險15年期、傷害保險、意外失能保險、安心醫療保險(附約)」。
乙○○94年12月6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遠雄人壽投保「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20年期(主約)」及「遠雄人壽溫馨終身醫療日額保險20年期(附約)」。
乙○○94年11月23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遠雄人壽投保「遠雄新定期壽險30年期(主約)」及「遠雄綜合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
乙○○上開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於98年3月9日與甲○○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將上開保險契約之各項保險金受益權移轉予甲○○,並通知遠雄人壽及向遠雄人壽申請變更受益人為甲○○,遠雄人壽除同意將其中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甲○○外,上述之保險契約,均不予受理。
遠雄人壽拒絕的理由為委託人欲信託之財產,必須在信託設立時就確定存在,且必須具有可讓與性,原則上財產權都是可轉讓的,但有些財產權例如公務人員退休金....與勞工的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的權利等,在領取之前,是「金錢債權」,如果作為信託財產將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而使信託行為不能有效成立;必須在領取之後成為委託人所有的「金錢」,才能成立信託。
朱惠斌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