則中區國稅局事後針對系爭合夥組織截至乙○○於88年12月5日死亡退夥時之營利事業所得所成立的稅捐債務,以核課處分加以確認及命繳納時,基於連帶債務為複數債務,非唯一債務之本質,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參照),即應分別以連帶債務人王○○及甲○○等為納稅義務人(如係於95年12月29日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發布後作成核課處分者,尚應受該解釋意旨之拘束,原則上僅能以繼承人為代繳義務人),作成核定稅額繳款書,並分別送達,始為正辦。
然本件中區國稅局係於90年7月初對於上○土木包工業之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作成核課處分,依其核定稅額繳款書之記載,納稅義務人僅列上○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為王○○,並向王○○送達,而未以甲○○為納稅義務人作成核課處分書及為送達,自難謂已對甲○○行使系爭營所稅之核課權。
而上○土木包工業縱使未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期限,於乙○○88年12月5日死亡後45日內,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2款規定,其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期間為七年,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至96年1月19日,其核課期間亦已屆滿,中區國稅局遲未就上○土木包工業截至88年12月5日止之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以甲○○為納稅義務人,作成核課處分,並為送達,其核課權即已罹於時效(公法上請求權消滅)。
且中區國稅局既未對於甲○○作成核課處分,自不生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徵收期間自何時起算及是否屆滿之問題。至於上○土木包工業於88年12月6日以後至年度終了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債務,更與被繼承人乙○○無涉,不在甲○○繼承範圍。
從而甲○○於原審請求確認甲○○就被繼承人乙○○所負擔之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債務1,630,021元(真意應係指甲○○就系爭營所稅債務),及基於該本稅所生之利息債務均不存在,洵屬有據。
再者,中區國稅局對於甲○○既無系爭營所稅之公法上請求權,其函請彰化分署逕對甲○○之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彰化分署於101年3月28日收取甲○○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753,550元並移交中區國稅局,即無公法上之法律原因,甲○○基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中區國稅局給付甲○○753,550元及自10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非無據。
原判決認甲○○之訴為有理由,悉予准許,其理由雖與本院前開論述不盡相符,但其結論尚無不合。至於原判決理由雖曾論述其不同於本院先前判決發回時所表示之見解,但終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以本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未再為不同之法律見解,自難指其判決理由矛盾。
又上訴意旨所引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決先例之基礎事實與本件情形不同,尚難資為有利於中區國稅局之論據。綜上所述,原判決理由之論述,雖有未盡完善之處,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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