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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土地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3,700,000元,經中區國稅局初查以土地公告現值之16%核定系爭捐贈扣除額592,000元,嗣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通報甲○○有利用實物捐贈以不實取得成本列報捐贈扣除額之情事,中區國稅局乃重行核定土地捐贈扣除額777,000元,另查得甲○○漏報執行業務所得59,918元,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592,193元,綜合所得淨額3,961,987元,應補稅額0元,並按所漏稅額816,407元處1倍之罰鍰計816,407元。




 




    ○○不服,就罰鍰部分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XXX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甲○○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原判決關於認定甲○○虛列捐贈扣除額之事實,致有漏報課稅所得額而逃漏稅之違章行為,並認甲○○並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免稅規定之適用部分,核無不合。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1項所明定。




 




    就該條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及「經檢舉」等語,財政部70219日台財稅第31318號函:「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要件。




 




    該條文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當指省、市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並不包含調查局所屬之處站在內。惟條文中所稱『經檢舉』一語,並未限定檢舉人之身分,亦未限定須向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檢舉。




 




    故違章漏稅案件,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均屬經檢舉之案件,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此財政部函釋認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係指省、市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並不包含調查局所屬之處站在內,但條文中所稱「經檢舉」一語,則指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之漏稅違章案件,均屬經檢舉之案件,而無該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亦以檢察官有偵查犯罪之職權,是經檢察官就有虛列捐贈致漏報綜合所得稅之情事予以調查,即屬「經檢舉」之案件,亦即認定本件係屬「經檢舉」之案件,而非「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




 




    上訴意旨主張其於復查及訴願程序中,一再陳明,甲○○在中區國稅局接獲檢舉及調查前,暨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前,已補繳全部稅款,參照財政部70219日台財稅第31318號函釋:調查局人員不屬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之調查人員,而檢察官之職責,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公益事務)外,原則上以偵查犯罪提起公訴等為職責,不得為稅捐之核課及裁罰,同理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之調查或檢舉,自不含檢察官在內,準此甲○○於檢察官開庭前繳清應補稅額,自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之適用,甲○○於復查及訴願中均援引前開主張,惟訴願決定對此不為片語隻字之論述及批駁,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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