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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前開財政部函釋,對該部及所屬國稅局均應受其拘束,財政部及所屬國稅局違反自己或其直屬上級發布之函釋,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1條云云,尚有誤會,並不足採。




 




    1001123日修正公布行政罰法第26條增訂第3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45條增訂第3項:「本法中華民國10011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




 




    據此等規定整體以觀,非屬行政罰法100112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未裁處之案件,或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之案件,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即就此等案件而言,裁處時與裁處前之此部分法律並無變更。




 




    因此,就10011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施行前經裁處之處罰案件,受處分人雖因同一行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因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增訂與其無關,不生因該條項之增訂而有裁處時與裁處前之法律有變更之問題,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之規定無關,自不得以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而認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該支付之金額。




 




    本件係屬就10011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施行前經裁處之處罰案件,不生因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增訂有裁處時與裁處前之法律有變更之問題。




 




    又如同原判決所敘明,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之「不起訴處分確定」,包括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換言之,同一行為,就其構成刑事犯罪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得依違反行政法義務規定裁處之,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上訴意旨主張法務部96216日法律決字第0960005671號函釋意見略以:緩起訴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既為不起訴即依不起訴處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認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之適用。然法務部對緩起訴之定義於本件,有無違反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所許,不無疑問。




 




    本案甲○○既已於緩起訴前補足所有欠稅,並依緩起訴之命令向國庫繳交100,000元之代金,有無一罪二罰之問題,不無疑問,原判決以該函釋命令為不同規定之解釋,已逾越法律,並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或限制,而使人民負擔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顯然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亦無足採。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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