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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乙○○能否將上述三張保單之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甲○○?甲○○就上開保險契約之各項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存在?


 


    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保險法第5條定有明文。


 


    準此,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權人即為受益人,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且為確保被保險人之利益,並避免道德風險之發生,亦容許保險契約中載明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限於被保險人本人,並不得變更之約定,此觀諸主管機關財政部所頒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4條第1項及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17條第1項規定:「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實支實付型)第17條第1項規定:「本契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經查,系爭癌症終身保險契約第26條第3項約定:「癌症身故保險金以外的各種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系爭傷害保險附約第22條第13項約定:「要保人於訂立本附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殘廢保險金、傷害醫療保險金及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系爭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附約第19條約定:「本附約失能保險金、傷殘裝置保險金、復健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系爭安心醫療保險附約第17條約定:「本附約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朱惠斌


 


 


 


『信託』VS『保險受益人』(下集)


 


    系爭新終身壽險契約第23條第13項約定:「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系爭溫馨終身醫療日額保險附約第21條第1項約定:「本附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系爭新定期壽險契約第23條第3項約定:「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系爭綜合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第20條第1項約定:「本附約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足見上述三張保單所示各項保險之受益人均應為被保險人本人亦即僅乙○○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始得向遠雄人壽請求給付保險金。


 


    身故保險金係以被保險人死亡為保險事故之發生,被保險人當無運用保險金之可能,要保人指定或變更以最適當受領者為受益人,乃屬依保險法所享有之權利,保險人自不得以特約限制之,惟身故保險以外之諸如住院、醫療、殘廢等保險,被保險人始係真正於事故中遭受損害需由保險制度獲得補償之人,保險人於保險契約中載明受益人限於被保險人本人,並限制要保人行使指定及變更受益人之權利,乃為確保被保險人之利益,及避免道德風險之發生,應認係有利於被保險人之約定,自屬有效


 


    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經查,上述三張保險契約既明文約定,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限於被保險人本人,要保人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亦即乙○○與遠雄人壽間訂有上開保險金受益權不得讓與之特約,且該約定係有利於被保險人乙○○而為有效,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遠雄人壽於受通知上述三張保單之保險金受益權讓與之事實時,自得以上開不得讓與之特約事由對抗甲○○,故甲○○主張其就上開保險契約之各項保險金請求權存在云云,殊屬無據。


 


    綜上所述,甲○○與乙○○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乙○○上述三張保單之保險金受益權讓與甲○○,惟乙○○遠雄人壽既訂有上開保險金之受益權不得讓與之特約,且該約定係有利於被保險人乙○○而為有效,則遠雄人壽自得以上開不得讓與之特約事由對抗甲○○,從而,甲○○請求確認上述三張保單之各項保險金請求權存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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