緣璟○公司前於民國99年9月23日因解僱訴外人甲○○,並向勞保局申報訴外人甲○○退保,經勞保局依規定受理訴外人甲○○自該日起退保在案;嗣訴外人與璟○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X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X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XXXX號裁定,確認訴外人與甲○○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璟○公司乃以101年10月31日101璟字第XX號函請勞保局註銷其退保紀錄。案經勞保局審查結果,認璟○公司所請與規定不符,乃以101年11月23日保承工字第XXXXXXXX號函(即本件原處分)否准所請。
璟○公司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102年2月5日以102保監審字第XXX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璟○公司仍不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按「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 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關鍵字:風險規劃,社會保險、勞動規劃、農保、國民年金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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