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信託受益權係於信託行為生效後隨即發生,係自信託財產所分出之獨立權利,非信託財產之「代位物」,不屬信託財產之範圍,此由受益人得將受益權讓與、拋棄(信託法第17條第2項、第20條、第40條第3項參照)等權利至明,益見信託收益分配之受益權,確與信託財產有間,故賴俊依據其與花旗銀行所訂立之契約,所得行使「請求轉換、贖回或收益分配」等權利,既係基於信託關係而取得,仍屬於「信託受益權」,花旗銀行抗辯回贖權、基金轉換權及收益權非信託受益權,自不可採。


 


(二)甲○○之請求無保護之必要?


    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 項、第120條第2項所明定。


 


    惟賴俊以信託資金方式所購買者為投資型海外債券,會因債券價格、利率之浮動及信用風險、強制回贖風險、交割風險、國家風險及匯兌風險等因素影響該信託基金之淨值,於依約終止或行使回贖權之前,無法確定其數額,亦即數額是浮動的,須待回贖時才能確定。茲花旗銀行對於債權數額並不爭執,僅主張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不得為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花旗銀行既未否認賴俊之債權,或對其債權數額有爭執,即與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甲○○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保護之必要,不予准許。


 


    綜上所述,甲○○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項、第120條第2項請求花旗銀行應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5124日新院雲 94執全禹字第751號執行命令,禁止賴俊在30,000, 000元及執行費240,000元範圍內,收取對花旗銀行之外幣 (債券)信託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花旗銀行亦不得對賴俊清償之判決,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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