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至甲○○雖係於101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為免除債務人梁○○自94年1月1日起之利息債務之意思表示。惟債務人梁○○於94年及95年間給付系爭款項時,借貸雙方既無債務抵充順序之約定,且債權人亦無抵充順序表示之情況下,則不論基於上述民法第323條法定抵充順序之規定或債務人梁○○係為清償利息而給付之主觀意思,系爭1,083,600元、1,514,600元款項之「利息債務」,自已因債務人梁○○之清償給付而消滅,則於該利息債務已消滅之情況下,甲○○再以存證信函為免除債務之表示,依上述說明,亦應認對系爭款項不生「免除」之效力。

故而,系爭款項自不因該免除利息債務之存證信函而否認其屬甲○○94年度及95年度利息所得之性質。

縱認甲○○101年10月2日存證信函之真意為願先抵充原本之表示,或如甲○○所另主張其於申請復查時已為部分清償金額願先充原本之抵充表示,亦因此等抵充之表示均係在債務人給付系爭款項即系爭利息所得之租稅債務已成立後所為,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亦無從因之而為有利於甲○○之認定。故上訴意旨執以主張系爭款項係清償本金而非利息云云,尚無可採。

至原判決就甲○○援引民法第343條規定所為主張,雖未詳予指駁,暨就抵充表示時點之見解與本院未盡相同,然因均與判決結論無影響,故雖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原判決仍應維持。

另原判決關於債務人梁○○另於95年1月25日借款1,000,000元及95年10 月22日借款2,000,000元,已於95年5月7日及96年7月22日以支票清償云云之論斷,乃為說明債務人梁○○就本金部分係另以其他方式清償,而不得認系爭款項所清償者係包含本金。

而於原判決已為系爭借貸雙方原均無清償抵充順序之約定及債務人梁○○主觀係清償利息之認定後,此等關於本金清償情形之論述核僅屬佐證性質,況縱認甲○○嗣後有另為抵充之表示,於本件亦無從為有利於甲○○之認定,亦經本院說明如上。


朱惠斌
● 部落格:http://richardchu88.pixnet.net/blog
● facebook:http://facebook.com/huibin.zhu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