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本件甲○○與訴外人乙○○為夫妻關係,民國94及95年度合併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訴外人乙○○為納稅義務人。

 

   臺北國稅局依檢舉及查得資料,查得訴外人乙○○94及95年度漏報甲○○取自債務人梁○○之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1,083,600元及1,514,600元,另94年度漏報甲○○機會中獎所得100元、95年度漏報甲○○營利所得550元及受扶養親屬王○○營利所得34元,並審理違章成立,除歸併核定甲○○94及9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 440,349元及4,225,623元,補徵稅額290,265元及429,698元外,並裁處罰鍰145,098元及214,858元。

 

   甲○○就核定取自債務人梁○○之利息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1、本件臺北國稅局係因甲○○與訴外人高○○、張○○於91至95年間陸續借款予梁○○,乃將94年度及95年度受償自梁○○之款項,按其3人出借比例,核定甲○○94及95年度有取自債務人梁○○之利息所得各1,083,600元、1,514,600元。

 

   及系爭借貸債務於原處分作成前借貸雙方並無抵充順序之約定,且債務人梁○○曾於臺北國稅局調查時陳稱:其所開立之每月利息支票,均全為支付利息,並非含本金及利息等語;暨甲○○係於原處分作成後之101年10月2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免除債務人梁○○自94年1月1日起之利息債務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

 

   系爭利息所得既屬甲○○因貸出款項予梁○○,而分別於94年及95年間受領自梁○○之款項,且甲○○等債權人與債務人梁○○於原處分作成時復均無債務抵充順序之約定,甚且債務人梁○○亦認其所開立關於每月利息支票均係支付利息,則原判決認系爭受償款項之性質均屬利息所得,即無不合。

 

 

朱惠斌

● 部落格:http://richardchu88.pixnet.net/blog

● facebook:http://facebook.com/huibin.zhu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