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方爭執點:
(一)甲○○於89年6月7日領有中度視障之殘障手冊,是否已經治療終止?
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第78條規定可知,發布上開細則之勞工保險主管機關認殘廢給付之申請須以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為要件,而該「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並非被保險人所能自行判斷或認定,故須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之診斷,由其發給診斷證明書,被保險人方能為殘廢給付之申請。
是倘被保險人所就醫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並未就被保險人身體遺存之障害「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被保險人尚未處於得請求殘廢給付之狀態,其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即尚未開始進行。
本件花蓮縣政府於93年11月11日府社福字第09301584650號函所附甲○○身心障礙個案資料內容雖記載:「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89年6月9日於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鑑定為中度視障並於第14項載明為不需要重新鑑定」。
但該殘障手冊則係政府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為身心障礙者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與勞工保險制度中,被保險人須盡繳費義務始能享有給付權益,具有風險分擔及自助性質之社會保險性質有別,其立法目的、規範對象、請領要件、給付內容或補助措施亦均不相同。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如欲請領殘廢給付,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及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相關規定辦理,核與其是否領有重大傷病卡或殘障手冊無關,該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與前揭「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之殘廢診斷證明書」不同。
勞保局辯稱甲○○領有中度視障之殘障手冊即得請領第14項第3殘廢,給付標準840日之殘廢給付云云,已非合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4月8日勞保2字第0920019528號函釋、92年8月29日勞保2字第0920048513號函及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57年6月11日台內社字第275002號函所謂之「實際殘廢之日期」,於本件中,應指「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開具殘廢診斷證明書時』」,而非「甲○○領有殘障手冊時」為準。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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