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工會法第二條規定工會係獨立之法人,工會幹部於執行工會職務致有侵害工會之權益時,其受侵害者應為工會,該公司援引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以王君挪用工會公款係違反公司工作規則「營私舞弊,挪用公款」之規定及侵害雇主權益,予以解僱,顯有違法。」


 


    彰化縣政府及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仍有疑義,乃一再循序層轉報請解釋,嗣經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八五勞一字第二八四三三號函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台八五勞資三字第一三七五八九號函仍依該會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函釋示辦理。


 


    彰化縣政府遂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五彰府勞資字第一九六七七四號


函復調解委員林雄等人略謂:「...二、按行政院勞委會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五勞資三字第一二四三七號函略謂:「依工會法第二條規定工會係獨立之法人,工會幹部於執行工會職務致有侵害工會之權益時,其受損害者應為工會,核與勞工違反公司工作規則侵害雇主之權益有別。


 


    故該公司援引勞基法第十二條以王君挪用工會公款係違反公司工作規則營私舞弊,挪用公款之規定及侵害雇主權益,予以解僱,顯有違法。


 


   三、至該公司是否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現為第八條),雖該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案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


 


    然本府就事實及書面資料調查,王章先生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原因為「工作調動」與該公司對王員之記過處理理由係「擾亂開會、侮辱主管」,分屬不同案件。


 


    按勞委會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七七)勞資三字第二七二一號函釋:「如資方非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係基於其他法令之正當理由或勞方違反法令事由,則不受此規定限制,據此該公司對王員之記過處分,難予認定違反該法第七條(現為第八條)之規定。」


 


朱惠斌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