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本件國泰人壽雖辯稱:依台中縣龍井鄉92年至95年度鄉民投保團體意外保險合約書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範圍為「設籍本鄉滿六個月以上者」,又同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資格認定,除第五款之甲方員工應由甲方出具服務證明外,概以龍井鄉戶政資料為準」,且台中縣梧棲鎮公所投保鎮民團體意外保險契約書第3條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範圍為 「設籍本鎮連續滿六個月以上者」,第5條規定「被保險人名冊依梧棲鎮戶政事務所登載戶籍資料及梧棲鎮公所人事室員工資料為準,在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人數增減,要保人不負主動告知保險人義務」。


 


    而紀鑾於93216日遷出台中縣龍井鄉,入籍台中縣梧棲鎮,後於同年47日遭他人殺害時,已非設籍台中縣龍井鄉,其入籍台中縣梧棲鎮亦未滿六個月,與上開契約所訂之被保險人資格不符,故國泰人壽不負理賠責任,且上開契約對被保險人範圍定義明確,不宜做不同解釋云云。


 


4、然按保險人為控制成本及危險承擔風險,固非不得在保險契約中對投保條件加諸限制,但該限制仍須符合當事人訂立保險契約之目的,若限制約款不能符合當事人訂約目的,甚至不能達成限制目的時,是否仍應繼續適用該限制約款,即屬契約爭議,此時,即應探求契約目的加以解釋,非謂限制約款定義明確即無解釋空間。


 


    查上開台中縣龍井鄉、梧棲鎮團體意外保險契約,均有被保險人須設籍該鄉鎮六個月以上之限制,惟此限制之目的為何?證人王慧、陳益等承辦人員於原審均證稱:不知為何會做如此限制等語,足見訂立設籍六個月限制時,並未經過充分討論及實際數據理論支持,則該限制是否符合前揭合理使用台電公司之回饋基金,使居住於火力發電廠附近居民均能享有團體意外險保障之訂立保險契約目的,即有疑問。


 


    國泰人壽對此六個月限制之目的雖稱:為避免短期風險,且給付行政必須對該鄉鎮要達一定貢獻者才能享有這個利益等語,惟國泰人壽已自承本件無短期風險之問題,且本件台中縣龍井鄉、梧棲鎮利用台電公司同一事件(即設立電廠對該兩鄉鎮居民造成損害)之回饋金,投保系爭團體保險,本係要利用該回饋金,讓基於該設置電廠而受有損害之居民,得以受到團體保險之利益,此為國泰人壽所明知,是國泰人壽與台中縣龍井鄉、梧棲鎮兩鄉鎮所訂立之團體保險,其保險契約被保險人資格「設籍本鄉(鎮)滿六個月以上者」之限制,既非國泰人壽避免短期風險,解釋上自應指因設立電廠持續受損滿六個月以上者而言。


 


    又參諸國泰人壽自承系爭六個月限制之目的係針對給付行政必須對該鄉鎮要達一定貢獻者才能享有這個利益等語,本件回饋金本係台電公司設立電廠,對台中縣龍井鄉、梧棲鎮兩鄉鎮居民造成汙染公害而提供回饋,即台中縣龍井鄉、梧棲鎮係因其居民受害,而得有此一回饋金之受領,是不論居住於台中縣龍井鄉或梧棲鎮之居民,就台電公司提撥此一回饋金事件,均有貢獻,不因其於台電公司提撥時居住於台中縣龍井鄉或梧棲鎮而有不同,是紀鑾世居台中縣龍井鄉,本在系爭台電回饋金受益之列,於其遷出台中縣龍井鄉,設籍於台中縣梧棲鎮,繼續受有台電公司設立電廠造成汙染公害之損害,解釋上,其應在上開台電公司回饋金之受益行列,不應因行政區域之劃分,而認紀巒由台中縣龍井鄉遷徒至台中縣梧棲鎮,因其就系爭回饋金貢獻比設籍於台中縣梧棲鎮六個月之居民低,而不將之列入被保險人之行列。


 


    是客觀上,紀玉鑾居住之地域,自始至終均在台電公司設立電廠汙染影響之區域內,完全符合因居住於上開火力電廠旁,而可享有台電公司回饋金轉化之團體意外險保障之要件,是上開設籍六個月之限制,如將之僵化解釋成必在台中縣龍井鄉或梧棲鎮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而不考量系爭團體保險之目的及其真正欲保障之對象,顯違公益而有失公平,是系爭「設籍本鎮連續滿六個月以上者」,解釋上,應係指「就台電公司設置火力發電廠而受公害影響連續滿六個月以上之人」,即就台電公司設置火力發電廠未連續受損害滿六個月以上者,不在系爭回饋金投保之保險利益之列。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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