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與人賴○俊為夫妻。賴○俊於86年8 月28日在花旗銀行處開立新臺幣活存帳戶,復於91年3 月28日開立信託帳戶,並簽訂「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海外債券約定書」增修條款。
賴○俊又於93年9 月22日填具「花旗銀行指定用途信託投資型海外債券申購申請書」,以花旗銀行為受託人,採「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方式購買美金300,000元之投資型海外債券。
甲○○為保全對賴○俊請求慰撫金等權益,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於94年8 月18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1523號假扣押裁定准許伊以新臺幣3,000,000元或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國庫債券 為賴○俊供擔保後,得對賴○俊之財產於30,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甲○○於提供足額擔保金後,認賴○俊對花旗銀行享有金錢債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規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據此於95年1月24日以新院雲94執全禹字第751號函文,核發禁止賴○俊在30,000,000元及執行費240,000元範圍內,收取對花旗銀行之外幣(債券)信託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花旗銀行亦不得對賴○俊清償之執行命令。
花旗銀行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於95年2 月14日以(95)政查字第8618號函稱:「查信託財產帳號:0000000000確實為本行客戶賴○俊所有,然客戶於本行購買債券時,是將財產信託於本行並委由本行代購債券,則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該信託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本行特此聲明異議」等語聲明異議。
但是甲○○主張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所謂「信託財產」,並不包括「信託受益權」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且其所謂不得強制執行,亦不包括保全強制執行,花旗銀行提出聲明異議,自為無理由等情。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信託債權(即信託受益權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與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信託財產,係不同之財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