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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95119 日,在房屋鐵捲門上以紅色噴漆噴寫「打某(施)豬狗不如」字句,甲○於96118 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乙○於同日即96118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前開文句中之『施』字,係指住居在系爭房屋內之甲○,而非用以表明為乙○噴寫,且綜觀前開字句「打某(施)豬狗不如」,依社會通常觀念,該『施』字並非為表明噴寫之人,而係指「打某」之人即甲○;據此,乙○辯稱:『施』字係乙○用以表明為其所噴寫,並非為污辱甲○之用云云,應屬避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於某特定時地當面向他人陳稱「打某豬狗不如」之言語,雖有規勸男子疼惜妻子之意,然在大門等處所以噴漆噴寫「打某(施)豬狗不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則係在辱罵該人毆打妻子連豬狗都不如,且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人格及聲譽,是乙○辯稱:該文句係規勸男子疼惜妻子,並非辱罵他人之言語云云,自屬無據。


 


    再者,依乙○提出之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圖,系爭房屋係位於馬路旁,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且縱如乙○所言,系爭房屋係位於工廠圍牆之內,然亦為工廠員工及接洽廠商等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堪認與「公然」之要件相符。


 


    據上,乙○前開故意侵害行為,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規定,顯有處罰之明文。綜上所述,乙○於95119 日,在系爭房屋鐵捲門上以紅色噴漆噴寫「打某(施)豬狗不如」字句,既屬故意侵害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則甲○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系爭土地贈與行為,即屬有據。


 


    至甲○毆打配偶等行為,此為甲○夫妻間之糾紛,身為子女之乙○理應為規勸、協調,如認甲○尚有其它不法行為,亦應循合法手段,以為保護其母,豈可因甲○曾有毆打其母等行為,即以噴漆之公然侮辱行為,違反倫常觀念,對甲○為不法之行為,是尚難以乙○主觀之動機,遽認其行為與民法第416 條規定不相符合。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雖為甲○贈與乙○,始登記為乙○所有,然乙○對原告,既屬故意侵害行為,並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且甲○已於1 年之除斥期間內撤銷該贈與行為,是甲○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9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乙○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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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