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是南山人壽與台灣人壽的保戶,因為車禍要申請理賠,委託乙○○代為申請保險金,保險金申請下來之後,原先甲○○承諾要支付給乙○○三成的服務費卻未給,乙○○只好透過訴訟,請求甲○○支付服務費。
甲○○不願支付的理由是彼此間並未存有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乙○○所提之契約書係因乙○○表示將為其查詢保險資料,甲○○始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甲○○係遭詐欺始在系爭契約上簽名,自得按民法第93條規定撤銷前開意思表示。
另外,乙○○並未積極作為,不得請求報酬;退萬步言之,乙○○請求報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案件經法官審理,判斷如下:
乙○○主張甲○○業已向臺灣人壽領得保險金700,000元,向南山人壽領得保險金371,567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南山人壽理賠照會單等件為憑,並經本院函詢台灣人壽、南山人壽關於上訴人保險金理賠情形,有台灣人壽、南山人壽檢附之上訴人保險金理賠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
而本件兩造爭點厥為:
(一)甲○○有無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台灣人壽、南山人壽申請保險理賠?
系爭契約開頭記載「委任契約書」字樣,中段記載「委任之事項」、「受任權限」、「委任人報酬之給付」、「受任人之義務」、「委任人之義務」、「委任契約之終止」、「違約之處罰」、「合意管轄法院」等項內容,最末則為兩造簽名蓋印欄位,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已徵系爭契約客觀上足以使人瞭解所簽訂者為一委任契約。
再參酌甲○○自陳:其係41年次,賣菜賣到20歲結婚,即在家當家庭主婦, 撫育3名子女,30歲後自金門移居臺灣也斷斷續續到工廠上班等語,足認甲○○閱歷非鄙,亦非初出社會,當無不知所簽訂者為委任契約之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