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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是南山人壽與台灣人壽的保戶,因為車禍要申請理賠,委託乙○○代為申請保險金,保險金申請下來之後,原先甲○○承諾要支付給乙○○三成的服務費卻未給,乙○○只好透過訴訟,請求甲○○支付服務費。


 


    ○○不願支付的理由是彼此間並未存有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所提之契約書係因○○表示將為其查詢保險資料,○○始在系爭契約上簽名;○○係遭詐欺始在系爭契約上簽名,自得按民法第93條規定撤銷前開意思表示


 


    另外,○○並未積極作為,不得請求報酬;退萬步言之,○○請求報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案件經法官審理,判斷如下:


 


    ○○主張○○業已向臺灣人壽領得保險金700,000元,向南山人壽領得保險金371,567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南山人壽理賠照會單等件為憑,並經本院函詢台灣人壽、南山人壽關於上訴人保險金理賠情形,有台灣人壽、南山人壽檢附之上訴人保險金理賠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


 


    而本件兩造爭點厥為


(一)甲○○有無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台灣人壽、南山人壽申請保險理賠?


 


    系爭契約開頭記載「委任契約書」字樣,中段記載「委任之事項」、「受任權限」、「委任人報酬之給付」、「受任人之義務」、「委任人之義務」、「委任契約之終止」、「違約之處罰」、「合意管轄法院」等項內容,最末則為兩造簽名蓋印欄位,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已徵系爭契約客觀上足以使人瞭解所簽訂者為一委任契約。


 


    再參酌○○自陳:其係41年次,賣菜賣到20歲結婚,即在家當家庭主婦,  撫育3名子女,30歲後自金門移居臺灣也斷斷續續到工廠上班等語,足認○○閱歷非鄙,亦非初出社會,當無不知所簽訂者為委任契約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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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