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等三人主張:被保險人陳書前向中國人壽投保「新登峰終身保險」,保險金額為400萬元,保險金給付分為「身故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殘廢保險金」、「祝壽保險金」等4項(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書於95924日經秀傳醫院診斷為罹患「肺小細胞癌末期併腦移轉」,翌日骨頭掃描疑似骨轉移,因右側髖骨活動時會有障礙及疼痛不適,同年1014日核磁共振造影確立骨轉移,9631日就診仍有「肺癌末期併骨及腦轉移」之情形。


 


    書於9673日接受中山醫院腦部電腦斷層追蹤檢查,獲知其顱內有23顆轉移性腦瘤,而於96108日治療終止診斷為殘廢,出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下稱系爭勞保殘廢診斷書),記載陳書「兩側下肢癱瘓」。


 


    書兩側下肢癱瘓,機能永久喪失,症狀已固定,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下稱系爭附表)所列第二級殘廢第八項之「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依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一目約定,請求中國人壽給付按該表所列給付比例(75%),乘以投保保險金額(400萬元)計算之殘廢保險金,即300萬元。


 


    書於961016日檢附證明文件向中國人壽申請殘廢保險金給付,中國人壽於96112日函以「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6個月以後機能仍完全喪失」為由拒絕給付。陳書嗣於961116日死亡。


 


    中山醫院出具上開殘廢診斷書時,距陳書首次治療已1年有餘,因症狀固定而停止治療,陳書兩下肢機能已永久喪失,無復原之可能,中國人壽無權拒絕給付殘廢保險金。


 


    ○○等三人係陳書之配偶及子女,陳書死亡後,其請領上開殘廢保險金之權利,由丁○○等三人共同繼承,丁○○等三人於9793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中國人壽給付殘廢保險金,為中國人壽所拒。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三、殘廢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即系爭附表)所列第二、三、四、五、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乘以投保保險金額計算」;系爭附表所列第二級殘廢第八項係指「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系爭附表註5記載:「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註12記載:「所謂機能永久喪失係指經過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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