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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又勞工之工作年資既自受僱之日起算,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前十五年(以一年二個基數計算)之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而本件乙○○選擇自九十五年一月起適用勞退條例,為信毅公司所不爭,則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七年又一日之工作年資,乙○○可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之退休金基數計七五(88 11日起至941231日工作年資7×每年折合之基數1+      工作年資1×0.5=7.5)。


 


    又上開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而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依此計算乙○○核准退休前一個月之平均工資計六萬三千五百八十七元(每月薪資65000×6÷987月至1231日之日數184×306358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乙○○可領取之退休金計四十七萬六千九百零三元(核准退休1個月平均工資63587×退休金基數7.54769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乙○○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信毅公司退休,信毅公司應於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以前給付乙○○退休金,但信毅公司逾期未給付,應自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負遲延責任,乙○○主張信毅公司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可取。


 


(五)信毅公司自乙○○適用勞退條例之日即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即應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按月為乙○○提繳退休金,乙○○每月薪資為六萬五千元,信毅公司每月應以六萬六千八百元之百分之六為乙○○提繳退休金,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附卷可查,計信毅公司自九十五年一月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應提繳退休金額為十九萬二千三百八十四元(月提繳金額66800×48個月951月至981231×6%192384)。


 


    然信毅公司僅為乙○○提撥八萬七千六百六十元,已如前述。信毅公司應再提撥十萬四千七百二十四元(應提繳退休金192384-已提撥金額87660104724)至乙○○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始能填補乙○○損害。乙○○主張信毅公司應提繳十萬四千七百二十四元至乙○○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屬可取。


 


(六)信毅公司雖抗辯其於七十五年五月五日給付保費為乙○○投保南山人壽增值分紅壽險,乙○○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已因保險到期領取三十七萬五千五百八十四元,應將該金額自退休金中扣除云云,然查,乙○○迄九十六年十月始符合工作二十五年以上之退休資格,而信毅公司於七十五年五月五日為乙○○投保南山人壽增值分紅壽險即已知悉乙○○於十五年後即九十年五月五日即可領取保險金,為信毅公司所自陳,然乙○○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尚未符合退休資格,信毅公司是否負有給付乙○○退休金債務尚未確定,信毅公司實不可能為履行至保險期間屆至仍未發生之退休金給付義務,即預先支付保費並將該保險金作為乙○○之退休金之一部,是信毅公司辯稱應將該保險金作為退休金之一部,實難可取。


 


    綜上所述,乙○○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請求信毅公司給付七十三萬六千九百零三元(260000476903736903),及自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勞退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信毅公司提撥十萬四千七百二十四元至乙○○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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