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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起訴主張:蘭○農業發展基金會於98321日至同年510日假宜蘭縣武荖坑風景區舉辦2009年宜蘭綠色博覽會,伊於同年48日前往參觀,因蘭○農業發展基金會就會場「牛頓館」內之「牛頓小徑」體驗設施(下稱系爭「牛頓小徑」設施)之設計及安全防護措施有疏失,致伊在使用該設施時受傷,受有右踝內、外、後踝脫臼併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蘭○農業發展基金會舉辦公眾遊憩活動,本應確保活動之場所、設備安全無虞,詎系爭「牛頓小徑」設施造成不止伊1 人受傷,且蘭○農業發展基金會亦發函通知承保2009年宜蘭綠色博覽會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儘速對伊理賠,足見蘭○農業發展基金會對伊所受傷害亦承認有過失。


 


    又蘭○農業發展基金會雖為以農業發展為成立宗旨之基金會,然其舉辦2009年宜蘭綠色博覽會,對外收費並提供不同設施供遊客遊玩,即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故蘭○農業發展基金會就系爭「牛頓小徑」設施之服務,應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l項規定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而消保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蘭○農業發展基金會責任之有無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有故意、過失,應由蘭○農業發展基金會依消保法第7條之11 項規定負舉證責任。


 


    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牛頓小徑」設施場地並無蘭○農業發展基金會所稱之警告標示及安全防護人員、防護性軟墊等安全措施,蘭○農業發展基金會係在發生多位遊客受傷事故後始設置上開措施。


 


    至於會場所設「請勿奔跑」之標示及簡易醫護站等措施,與系爭「牛頓小徑」設施是否有導致使用者受傷之缺失無涉,是蘭○農業發展基金會主張系爭「牛頓小徑」設施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並不可採。


 


    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蘭○農業發展基金會賠償損害等語。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蘭○農業發展基金會舉辦2009年宜蘭綠色博覽會,於活動期間內,對外販售門票,招攬不特定多數之觀光遊客入園使用各項設施,其雖非會場設施之實際施工或設置者,惟其既為上開活動之舉辦者,對會場設施之設置或管理自負有採取防範危險之必要措施,以保護遊客安全之注意義務。而蘭○農業發展基金會所應採取防範危險之必要措施,應斟酌危險之性質及其嚴重性、行為效益、防護費用、遊客自我保護可能性、對蘭○農業發展基金會(義務人)之期待可能性及法令規章等因素,嚴加防範,妥為設置。


 


    再依「2009宜蘭綠色博覽會」牛頓館定稿本所示,其簡介系爭「牛頓小徑」設施如下:「斜斜的坡道要怎麼走,才不會掉下來?鞋子的摩擦面積越大是不是會相對影響?快來試一試牛頓小徑,從平面走到60度的陡坡,看誰的支撐力最  好!?選擇一雙特製的鞋子,依指示從麻瓜期的0 度坡走到蜘蛛人的60度坡,在行進期間都沒有離開牛頓小徑即為闖關成功…。」等語。


 


    足見系爭「牛頓小徑」設施係為讓遊客體驗地心引力而設計之傾斜坡道,與水平地面有一定之角度變化,隨著坡度越陡,與水平地面之角度越大,遊客跌落地面之機會也越大,而遊客行走坡道時會發生一定搖晃之效果藉以產生刺激性及娛樂性,則蘭○農業發展基金會應有預見遊客使用時因重心不穩或打滑而跌落地面之危險,對於此項結果之發生自有能注意而應注意之義務,且應為蘭○農業發展基金會所知悉。


 


    是依前揭說明,蘭○農業發展基金會除應在系爭「牛頓小徑」設施現場張貼使用該措施之充分適當資訊及安全警示外,更應訓練專業人員於遊客使用前,事先說明活動設施及予以充分之安全警示,並採取防範危險之必要措施(例如配置專業人員在旁警戒及保護,並設置安全防護軟墊等),以保護遊客安全;蘭○農業發展基金會若因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系爭「牛頓小徑」設施欠缺防護措施,且未採取防範危險之必要措施,而致遊客發生損害,即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遊客負損害賠償責任。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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