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運起訴主張:中○航運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向泰安產物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同年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止,約定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營業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或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過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所發生之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每一事故自負額二十萬元。


 


    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中○航運之承攬人即晉○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晉○公司)之受僱人甲○○,駕駛中○航運所有之堆高機,在中○航運台中縣○○鎮關○工業區○○路四七二號台中關○貨櫃場執行夾櫃職務時,不慎壓傷行經該處同公司之聯結車司機乙○○,致其不幸身亡(下稱系爭事故)。


 


    嗣乙○○之繼承人陳○○等四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五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向中○航運、晉○公司及甲○○請求賠償損害,經台南縣麻豆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後,中○航運、晉○公司及甲○○同意連帶給付五百六十六萬元,中○航運並已支付二百五十萬元,詎中○航運檢具文件向泰安產物申請理賠時,泰安產物竟拒絕給付。


 


    系爭事故係因中○航運經營之業務行為在營業處所發生,堆高機並為營業處所之機器,屬系爭保險之保險事故,保險金於扣除自負額二十萬元後,泰安產物尚應給付二百三十萬元等情,爰本於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泰安產物給付二百三十萬元,並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加計利息之判決。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系爭事故是否與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一條第一款所定要件相符?即泰安產物是否有支付系爭保險保險金之義務?


 


1)按兩造間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一條第一款規定:「承保範圍:被保險人因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1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本保險單載明之營業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2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過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所發生之意外事故。」則在保險期間內發生符合上開要件之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中○航運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泰安產物即應負擔保險理賠之責。


 


2)泰安產物抗辯:本保單所賠付之情形有二,一為被保險人與其受僱人之「人」的行為,一為「營業處所」即「物」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造成之第三人損傷。甲○○既非系爭保險被保險人即中○航運之受僱人,亦非被保險人之員工,是亦非屬上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一條第()項所指之「人」的行為,亦非執行中○航運公司之經營業務行為時致第三人死亡,本件意外事故當然非屬泰安產物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


 


    甲○○駕駛之貨櫃堆高機雖屬中○航運公司所有設備,然本件意外之發生,並非貨櫃堆高機之功能故障、缺失或任何機件瑕疵所致,即非機器本身因素造成,而純係駕駛本身「人」之過失、疏忽行為所造成之車禍事故,核此自亦非屬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一條第()項所指「、、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之承保範圍,泰安產物自不負保險金給付之責。


 


    中○航運公司與晉○公司為二不同法人人格,公司不同,風險即不同,費率亦當然不同,泰安產物公司亦可選擇承保與否,中○航運將上、下貨櫃堆高機作業外包予晉○公司,非泰安產物所能事先知悉,或所能置喙,但泰安產物公司承保之系爭保單是承保被保險人即中○航運公司「人」及該公司設施問題的風險,並非承保晉○公司「人」及該公司設施問題的風險甚明,晉○乾公司或其受僱人之行為並非等同於中○航運公司之行為。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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