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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張:蘋果日報僱用伊在桃園新廠擔任印刷部技士,伊於民國101511日上午7時許,在同事即訴外人乙○○311室宿舍,遭其揶揄及挑釁,雙方發生口角及拉扯。


 


    蘋果日報誤認伊毆打乙○○,旋於當日未經預告終止聘僱契約。惟伊在蘋果日報公司任職數年,平日堅守工作崗位,在非上班時段及非工作場所,縱因一時氣憤與同事發生衝突,並未導致兩造間勞動關係受到干擾難期繼續,而達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程度,蘋果日報不得未經預告終止聘僱契約。


 


    況僅伊遭受開除解僱處分,乙○○卻無任何處分,蘋果日報違反相當性原則及平等待遇原則,蘋果日報以偶發事故恣意終止聘僱契約,有違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


 


    蘋果日報則以:甲○○101511日上午7點多,酒後專程至員工宿舍XXX室乙○○房間(甲○○宿舍位於XXX室),因懷疑乙○○先前散布其前虛構跌倒請假事由,出拳毆打其頭、臉部位,致其受有左耳耳膜瘀傷及左耳外耳炎等傷害。


 


    雖事發並非在上班時間,惟地點係在工作廠區內之員工宿舍,仍應受蘋果日報新屋印刷廠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拘束,且甲○○施暴行為已達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程度,伊基於維持事業秩序,自有施以懲戒解僱必要,自得不經預告終止聘僱契約。又甲○○提出傷單所載受傷部位,並無法證明係遭乙○○傷害所致,故伊未處分乙○○,自無違反相當性及平等待遇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甲○○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蘋果日報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101511日上午7時許,尚未上班之際,在乙○○宿舍內與其發生肢體衝突,致乙○○受有左耳耳膜瘀傷及左耳外耳炎等傷害,有天醫療社團法人天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雖為甲○○所不爭執事項,惟其以同受有頭頸下方胸壁及右上臂多處擦傷,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則為乙○○否認,並以用手阻擋而未發生拉扯等語予以駁斥,且證人即同事曾○○在原審證稱:伊接到乙○○電話即趕至其房間,甲○○當時有喝酒,乙○○向伊表示遭甲○○毆打,伊看到乙○○耳朵確實有紅腫,甲○○則出示右手臂抓傷的傷口,並當面抓傷自己的胸口,並說這也是被抓傷等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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