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主張: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7號確定判決(下稱為原確定判決)認兩造於民國98年4月7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2前所發生車禍事故,應由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惟於計算損害賠償時,以伊已受領乙○○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4萬178元為由,引用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將該理賠金自伊可得受領之損害賠償中扣除。
然上開保險理賠金係伊就第一次鋼釘、鋼板固定手術(下稱為第一次手術)支出醫療費用申請理賠所得,並不包括本件就將來需進行第二次鋼釘、鋼板拔除手術(下稱為第二次手術)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賠償請求在內,則原確定判決將該筆理賠金自乙○○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有效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即現行法第95條)雖規定保險對象因發生汽車交通保險事故,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代位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
然因伊預期第二次手術醫療費用支出時既罹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規定之2 年時效,中央健康保險局自無從再代位主張權利。則原確定判決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上揭規定,將伊請求乙○○賠償之醫療費用中健保給付部分予以扣除,適用法規亦有違誤。
再者,原確定判決雖依據前臺北縣區(改制之後為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判定兩造於系爭車禍事故之原因力比例。
惟上開鑑定意見與伊被訴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認定過失輕重比例相反,且未就伊所犯過失之路權歸屬為說明。原確定判決錯誤引用刑事二審判決,未對伊所指出重大錯誤有所說明,且未重新送鑑定釐清兩造責任歸屬,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另乙○○雖曾於前審訴訟程序以其對甲○○主張之醫療費用損害賠償債權2820元,與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惟其已於前審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明示捨棄此部分抵銷之請求,乃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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